关于缺席审判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作出的基本规定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规定的相对简略,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缺席审判的认识和适用多有不同,故产生对审判实践中缺席审判问题的思考。
一、缺席审判的几种情况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
(2)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
(3)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
二、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对被告进行了传票传唤。此处的传票传唤是指被诉方已收到了传票,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所送达的传票。未向被诉方送达传票的,不能缺席审判。即使有证据证明被诉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开庭的电话或口信,也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2)无正当理由。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适用缺席判决应当考虑的问题。开庭时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属于应由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由于被诉方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无法当庭要求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但是,如果不进行开庭,势必会使到庭的当事人和旁听群众产生怨言,也会使法院指定开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被诉方缺席属于“无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理。但是,在事实上,不能排除被诉方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情况。比如,被诉方突遇车祸、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无法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被告未提前申请延期开庭的)均按缺席审判。“正当理由”,何为正当理由,便产生法官与当事人一方商量延期而损害按时出庭人的利益情况。因此,建议缺席的被诉方有证据证明其缺席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另定日期再次开庭,并将所谓正当理由交由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一并审查。
三、缺席审理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采认
在有的民事判决书中,有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缺席审理的案件,并未作例外规定。我国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因此,缺席审理的案件,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诉方(原告或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能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交由被诉方质证,如果机械地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为由一概不认定诉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的后果只能是被诉方故意缺席的情况愈来愈多,诉方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被诉方无故缺席的,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诉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事人质证。但是,因为被诉方并未表明其质证意见,法官无法确定被诉方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视为被诉方认可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视为被诉方否认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而应当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诉方缺席,无人对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确认诉方主张的相应事实,支持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反之,应驳回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诉方主张的事实的,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诉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对被诉方未认可的事实,诉方仍应负举证责任。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如诉方认可,也属自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如诉方不予认可,因被诉方未依法举证,不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2)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裁判实体公正,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缺席的被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应当无视缺席的被诉方已经提出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舍客观真实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实。
(3)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被诉方缺席的。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身份关系方面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往往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影响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伦理道德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审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到庭的当事人提供当事人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必要时主动收集。审理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案件,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如被诉方下落不明,诉方对家庭财产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有的诉方还故意隐瞒财产或故意多报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造成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情况难以查明,同时,因找不到被诉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也难以进行处理。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仅依法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进行裁判,必要时,可以在判决书中载明,财产暂由诉方保管,孩子暂由诉方抚养等内容。在赡养案件中,诉方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举证能力往往很差,被诉方如果缺席,许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如简单地缺席判决,案件的社会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审理赡养案件,应注意做被诉方的思想工作,劝其到庭参加诉讼,一般不应进行缺席审判;如果被诉方执意不到庭的,应当依法拘传其到庭。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却逾期无故不应诉。笔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纳“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质证权前置为前提——即被告的质证权与答辩权是合一状态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应诉中的答辩仅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不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同时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而答辩权本身不可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丧失的只是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也不应该丧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权。然被告依然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视为自认”说,势必会使背离客观真实的判决的几率加大,而这是有悖于诉讼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他自己证明,被告没有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义务。其次,被告逾期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为此,立法不能因为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庭前程序还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保证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诉讼材料知情权的实现。再次,被告无故既不应诉又不出庭时。既然被告不应诉并不产生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自认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继续进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审理同样应当依法如期进行。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关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李富玉 胡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