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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我国对庭审时当事人缺席或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过于粗疏和含糊,实际操作时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1、法律对原、被告缺席后果作出不同规定

  我国对庭审时原告缺席的通常做法是“按撤诉处理”,直接导致诉讼结束,争议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原告却可以在今后任何时候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仅仅是承担诉讼费用,实体上对其并无不利;作为按时出庭应诉的被告,纠纷因原告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处于不明状态,还得随时准备因原告再次起诉而应诉。但是法院对庭审时被告缺席的做法却是由法官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并赋予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这种判决十有八九对被告不利,缺席方不得以未到庭为借口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缺席判决的实质导致被告实体权利的丧失,除上诉外法律也未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机会,尤其在不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有时被告对此却毫不知情。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但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还应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进行均衡对抗。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在我国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在国外立法上也是十分罕见的。

  2、当事人缺席理由规定过于笼统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是我国进行缺席审判的依据。究竟何为“无正当理由”,何为“拒不到庭”,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进行缺席审判,不但应具有客观方面原因,还应具备主观方面的“故意”。实践中,当事人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告为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已得到法院的传票却故意不出庭应诉;第二种,虽存在缺席情形,却并非处于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至少不是“故意”而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如缺席一方当事人未于相当时间受合法通知,像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公告送达,当事人并不知公告事情;因天灾或不可避免的事由缺席,应诉途中堵车、晚点、车祸以及传票上未注明开庭明确地点等等。是否为“正当理由”,往往凭法官认知,而上述理由一般是在法院作出裁判后由缺席方提出。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多数法官往往依职权作出撤诉裁定或缺席判决,这一做法有时也违背到庭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有时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骗取”法院缺席判决提供了可乘之机。而有的法官却不分情形的一律“改期开庭或再次传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从而动摇了裁判正当性的基础。

  3、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

  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实上,缺席方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过上诉、重复申诉、上访等方式寻求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有时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决的执行;而缺席原告连上诉申诉途径也没有,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1、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予以重新界定。

  关于缺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广义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实施诉讼行为,如不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狭义的缺席仅指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日不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缺席不但要有未出庭的事实,还得有主观上的故意,给实际审查认定带来困难。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应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在传唤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到庭未进行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对于法庭主持调解阶段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不应视为缺席,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为对席判决。

  2、原、被告一方缺席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统一采用判决方式终结诉讼,避免诉讼程序无条件的被重复启动。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法院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予以必要尊重,同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席审判时不应区分原、被告地位区别对待,根据到庭一方申请一律以判决方式或驳回或支持原告一方诉讼请求。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材料的,法官应依职权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缺席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充分考虑,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尽可能接近对席判决所达到的程度,而不是不分情况一概判决缺席方败诉。

  3、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的异议申请权。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其中缺席判决主义对于缺席的救济往往通过异议申请程序,即缺席方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上诉,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如德国让缺席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规定以防止异议滥用;如美国则在异议制度方面规定只存在法定“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一方缺席时所作判决视为对席判决,对于对席判决,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在我国,由于缺席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缺席原因不明时作出,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缺席判决异议申请权,有利于更好协调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衡平。根据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缺席方异议申请可以向审判监督庭提出,并须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异议成立可能撤销判决,但不管今后结果如何,缺席方必须承担对方再次出庭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审查只限于异议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情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朱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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