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一是重重刑轻预防。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二是重打击,轻保护。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三是重定罪轻量型。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是重刑主义思想在一定范围内还在影响着案件的审理。其次是办案人员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不够全面,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预防以及指引方面,但有的办案人员只看重刑罚的惩罚功能,没有认识到刑罚的局限性。再次是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不够准确。四是刑罚执行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五是社会公众的认识和舆论导向还缺乏正确的引导。特别是表现在对“严打”方针存在片面性、模糊型和非理性的认识,片面夸大了“严打”的作用,对宽严尺度把握不准,不能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案件审理的质量还有不足,刑事审判队伍有待充实加强,“两超”问题尚未完全解决。1、少数案件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这主要集中在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我院一审上诉抗诉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中大部分就是此类案件。2、同一类型案件的定罪量刑,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甲法院可能定抢劫罪,在十年以上量刑,乙法院可能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庭审质量不高,有走过场的倾向。有的驾驭庭审能力不足,有的先定后审,有的审而不决,没有完全达到控辩式庭审所预期的效果。主审本案的法官有时候会开始就把判决书底稿写出来,如果在法庭上被告人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控方的证据的话,那么该案就那么定了,判决书也不用修改了。这样做不但违反了程序原则,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认证原则,在证据还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的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为何构成该罪没有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去释法,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从重、从轻亦没有分析阐明,往往造成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导致案件上诉、抗诉。
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人员少,任务重,刑事审判法官经常加班加点,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刑事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水平不高,对事实认定不准,对法律理解不透;甚至有的刑事法官还存在老刑法有罪推定的老思想,知识更新很慢。有的执法能力不强,工作思路简单,工作方法单一,虽然判决结果没有错,但效果大打折扣。并没有发挥出刑事审判的功用,没有化解矛盾纠纷,达不到刑事审判的目的。超审限、超期羁押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违反诉讼程序较严重的问题。从案件类型上看,“两超”案件主要是疑难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原因主要有:1、立法不够科学。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审限是一个半月,报批延期后是两个半月,这对一般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案情特别复杂、疑难的案件就显得时间过短。有的经济案件少至十几本卷宗,多则几十上百份卷宗,想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难度较大。2、刑事审判力量缺乏。法律规定的审限是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现在实际情况是,一个审判人员手里同时有五六个案件,平均起来每个案件审理时间只有十天。3、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不力,证据瑕疵较多,导致案件先天不足。到审判阶段后,退补不行,宣告无罪又不能,只好协调延误时间。4、审判机制不够完善。有的案件要报告人大、政法委协调后才能下判,司法独立受行政干预;有的案件合议庭虽已合议,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不及时;有的是管理脱节,造成人为超期。
(三)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尚有不足,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因素仍然存在,司法没有真正独立。虽然近年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改革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本身制约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质量。由于司法活动中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形成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障碍性因素。
首先,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受到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干预,这些干预使得审判程序的公正难以得到实现。在我国法院的人事编制权、财政权都受制于各级人民政府,这为行政非法干预刑事审判提供了条件。此外权力机关也滥用权力干预刑事审判,使得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在法院内部也没有真正实现审判独立,表现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过多干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刑事案件的过多干预以及法院领导层对案件的干预。正是因为面临着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种种干预,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也就变得愈加困难。
其次,控辩双方地位不能真正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真正的与控方相比的时候,则根本达不到控辩双方平等的度。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又是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身兼二职,既要出庭支持公诉,同时还要进行法律监督。这就使得公诉方的地位与被告方的地位明显的区别开,公诉方完全处于一种优胜的地位。同时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程度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卷宗。而被告方却受到诸多的限制,也无法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再者,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要求被告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盖指印,而公诉人则可以不签名。在开庭前人民法院会将开庭的时间提前通知公诉人,而被告人一般不能事前知道具体的开庭时间,等到开庭的当天法警提押的时候才知道当天要开庭了。
再次,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却是另外一回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鉴定人未出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质证。特别是在自诉案件审理当中,有时控辩双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是无法确定的。而任何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实践中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处理案件,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难以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赃款、赃物时要随案移交的,可在司法实践当中,受部门利益驱动,大部分的赃款、赃物并没有随案移交,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导致该追缴的没有被依法追缴,个别案件还引起了国家赔偿;其次,现有的羁押场所没有设立关押特殊被告人和特殊罪犯的地方,对这类被告人和罪犯,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候,羁押场所一般不予接收,无奈之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势必使这些罪犯逍遥法外,重新危害社会。象此类情况,最多的有三次被判处三次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被告人夏伍生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夏伍生因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处刑罚,现累计刑期已达有期徒刑十四年,但因其患有艾滋病、脉管炎,法院三次交付执行均遭拒收。
还有,大部分基层法院条件简陋,地方财政困难,拨款不到位,有的法院甚至连干警的工资待遇也不能保证。这样势必导致两种不良后果的产生,一是留不住现有的人才,稍许有一定业务能力的干警有的下海,有的跳槽,造成人才大量流失。有学历的应届毕业生根本不愿意到条件艰苦的基层法院工作,有的进来没几年,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马上挤进了律师队伍。二是由于经费不能保障,个别法院势必存在利益驱动,甚至有的法院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只要被告人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想尽办法打法律的“擦边球”,以弥补法院经费的不足,个别法院还给刑事庭定收费任务,这样一来,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的刑罚功能大打折扣。
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因为适用赔偿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同一情形的被害人得到的赔偿悬殊太大,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如本院去年审结的被告人赵坝波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的家属因被害人户籍性质的不同判决应得的赔偿款相差3倍,导致该家属上诉。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充实法院刑事审判力量,提升法官素质,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刑事审判力量的不足严重制约着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刑事审判人员少,任务重,办案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必然会产生疲劳反感,办案的时候也就难免疏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跟不上刑事审判的要求是造成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为此必须要大力提高法官的素质以适应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加强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招录新的刑事审判人员充实法院刑事审判队伍。不断提高刑事法官的职级待遇,保证刑事审判队伍的稳定性。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加大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的人员与业务交流,让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能有机会接触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及熟悉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在交流中,扩大基层法官的知识面,对表现突出的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试行选调制,增强基层法院法官的进取心与工作积极性。
提高刑事审判质量,严把“五关”;一是严把证据关。以庭审为中心,认真审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对存在争议或疑点的证据,认真仔细地进行核实调查,绝不草率认定。特别是对关键证据一定要慎重分析,综合全案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力求法律事实的排他性;二是严把程序关。无论案件大小、案情难易、程序简繁,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三是严把院庭长监督指导关。建立裁判文书院、庭长复核签发制度。四是严把质量评查关。坚持普查和个案重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审判管理办公室查相结合,认真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建立案件质量评定通报制度,对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组织讨论研究,认真予以纠正。五是严把审判素质关。定期组织刑事审判业务学习,交流审判心得,共同研究探讨难点问题,积极鼓励审判人员开展学术研究,对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
(二)依法审判,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依法审判,不仅要依实体法来办案,同时还要依照程序法来办案,不仅要从实体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还要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只有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才能确保整个案件的公正,实现正义,保障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依法办案,不仅从实体上保障案件的审理,而且要从程序上保障案件的审理,既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又保证程序上的公正。要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二是要综合量刑情节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要细化均衡量刑意见,对同类案件的判决要做到罪名一致、量刑均衡。三是要按照案件情况把握好非监禁刑的适用。四是要从教育和挽救的角度处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条件的法院还应当成立专门的少年审判庭或者少年审判合议庭。五是要高度重视和把握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创建和谐社会。六是要注重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相关案件。七是要切实加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已有的切实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保护机制,可以尝试对在押的被告人进行开庭通知,让被告人开庭前作好开庭准备。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所包含的内容。八是加强政法各家的联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各司其职,坚决杜绝部门利益驱动,该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要随案移交。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就全国法院系统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总体要求,对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和从宽处理的犯罪类别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该意见对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具有极强的指导性作用。
(三)提高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率,保证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拥有强大国家机器的专门机关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主要手段和基本途径,也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为了提高刑事辩护率,保证被告人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为经济困难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世界上已经有百年历史,如今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一项国家机制。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经费缺乏,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并不顺利,要解决经费问题,必须要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制度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资金。
强制辩护是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对于盲、聋、哑的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但是这一规定,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建立起强制辩护制度。确保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四)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建立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保障刑事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证据法律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不完善是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存在粗疏、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方面更是如此。证据制度中的一系列重要问题,立法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甚至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该建立起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证据立法应在对外国证据规则进行研究、借鉴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诉讼传统和诉讼模式的证据规则体系,既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结合,尊重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和特点。其次,应当规范证据运用的程序;运用证据的程序的规范化,是需要由证据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的。只有依照正确合法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依法适用刑事证据才能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刑法定罪量刑。再次,需要提高证人出庭率,保障证人证言能经庭审的举证质证,促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证人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普遍的问题,在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更是普遍。要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必须要深入研究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证人出庭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为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证人一般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要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必须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保障证人权利的法律制度,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建立和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消除其后顾之忧;建立证人强制到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同时要积极尝试证人出庭的其他变通方式,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影响。另外,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在刑事审判中可试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让被告人在庭审前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所了解,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大宣传,注重效果;强化责任,确保公正;写好文书,加强说理;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公信力。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案件的新要求,新期待,必须要加大宣传力度,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和有关宣传单位的联系,庭审不仅向公民公开,同时向社会公开,保障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注意挖掘、总结和推广刑事审判中的好经验、好方法,树立刑事审判队伍的良好形象。
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庭审、阅卷、合议等职责,对每一个案件事实和每一件证据以及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逐一进行评议。要在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的作出裁判。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防止名义上的合议实际上承办人一言谈的情形发生。对合议庭意见不一,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律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合议庭成员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合议庭的整体功能发挥。
裁判文书要做到有事实、有依据、有分析,通俗易懂,简洁明了,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有利于平息当事人家属的不满情绪,减少涉诉上访,也有利于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支持,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其社会效应不可低估。规范裁判文书的结构和用语,要严格做到客观、全面反映案件审理的全貌,真实反应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做到说理透彻、适用法律准确、裁判文书清楚明了,法律语言精准,确保案件当事人和人民群众通过裁判文书就能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全貌,明了法院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载体,为了增强法院的公正、公开原则,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迫在眉睫,当前各基层人民法院也正在尝试、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六)增大财政投入,提高政法干警待遇,杜绝利益驱动,确保基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为了防止基层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必须加大对基层法院的财政投入,改善基层法院的办公条件,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的职级待遇,坚决取消对刑事庭定收费任务的错误做法。同时还应该加大对现有刑事法官的培训投入,添置业务书籍,更新基层刑事法官的知识结构,特别是应该不断提高基层刑事法官对新近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及新罪名的理解力度,确保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降低上诉案件的发、改率。
肖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