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但法律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法定主义严重阻碍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故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意义深远又十分必要。
本文通过论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不当行使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建立正确运行机制的措施,从而论证笔者主张: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是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措施包括:一、前提和基础是建立保障机制。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尊重其独立性、保障其合理性;二、关键是法官或合议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或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且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努力追求“辩法析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三、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是保障。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运行机制
一、引言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但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长期存在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法定主义严重阻碍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故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意义深远又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不一致。英国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1]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2]。《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美国法律辞典》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4]《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5] 赵泽君认为,“所谓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个案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6]
笔者认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特征。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特征有:
1、主体特定性。按法律规定,法官或合议庭是民事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审判委员会因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不是审判组织。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或合议庭。
2、效力特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的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不能普遍适用。故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3、权力相对性。其相对性体现在:(1)、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必须受该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社会原则的限制;(2)、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
4、价值取向性。民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保障法律的终极价值,社会正义的顺利实现。
5、逻辑推理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准确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不仅要求符合法律原则,而且要求符合人们思考问题必须遵循的逻辑规则的要求。目的是使法律原则与案件事实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
三、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的价值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连接法律与个案的纽带,是法律中一个导连着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立在法律与流动的社会生活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斥性和不周延性,增大法律适用性,并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7]。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就是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表现在:
(一)弥补成文法的缺陷,这是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的价值所在。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的缺陷,一方面法律是一定现实社会的生命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具有不明确性,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典型的规则性案件之中,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不可能直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在不断发展着的社会生活面前总会显示出它的漏洞,决定了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不可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此时,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
(二)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客观要求。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千差万别,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各方面改革正在攻坚,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而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不同,甚至相反。从价值取向来说,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者侵蚀其他价值。从利益取舍的角度来说,如果充分保护一种利益,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失另一种利益。这必然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它不能不曲张、变通、为了公正的实现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8]。而这种灵活性只能是也只有是自由裁量权。
(四)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四、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表现有:
1、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指因法律自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规范的这种缺陷或漏洞,却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这种情况包括:(1)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2)法有原则规定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同一个规范性文件,或因为立法时难以预见各种情况,或因为条件尚未成熟而使具体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原则性要求;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往往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不一定被下位法周延地反映,如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不能完全反映在各部门法里,导致部分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原则规定但却没有具体规则,法官因此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2、不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指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或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当,或考虑的因素不当而导致未能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占大多数,主要表现有:(1)对法律精神、原则理解不当。如片面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忽略对当事人行为合法性审查。(2)对法律规范理解不当。法律规范是以语言为其载体的,语义所反映的内容是特定的,而法律规范所反映的内容往往随其规范目的而变,使理解容易产生偏差。如将因市场因素使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后对其中一方明显不利,认定为“显失公平”。(3)法律规范有冲突时选择不当。现实存在的普通法与特别法、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同位规范之间的冲突,容易引起选择错误。如因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违反程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包含法官对该情形享有自由裁量权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依程序进行,否则就是不当行使。如强行调解就是处理方式上的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3、滥用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是法官出于如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故意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法律有确定性规定角度分析,有以下情形:(1)超越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如认定某智力超群的12岁的学生与其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12岁的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超越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如: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关撤销权的行使问题适用了终止、中断的规定。因为撤销权属除斥期间不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3)虽未超过确定性规定,但明显不符合情理进行裁量。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原因分析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范不明确。现行法律规范均未规定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如何行使,客观上造成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
2、审判权独立未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宪法确定的司法原则,但“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审判行政化”、 “法官管理公务员化”、“对司法权的监督非法制化” 充分说明:审判权独立未真正实现,作为审判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受到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种因素的强力干涉。这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因素。
3、法官业务素质尚需提高。部分法官缺乏明确的自由裁量权意识,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使条件、原则了解不多,无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极个别法官政治素质差。极个别政治素质不高的法官受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影响,为谋取私利,利用廉政管理制度的盲点或法律的漏洞,滥用自由裁量权。
五、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是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
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9]。长期存在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主张授予法官绝对权力,必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而严格法定主义主张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实质是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因此,这两种认识是极其有害的,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是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
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具体措施包括:
(一)前提和基础是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一切审判行为必须以合法性作为前提,没有制度保障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想象的。这要求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尊重其的独立性、保障其合理性。
首先,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和义务,使法官理直气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尊重法官自由裁量独立性。一是改革法院设置,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设置为在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和在人权财权上的条条领导关系,法院逐级受最高院领导,最高院受党中央领导。法院只有独立于地方党政,才能避免地方党政机关因为掌有法院人权财权而对审判工作施加干涉和影响。二是改革法官制度,法官与行政职级脱钩,形成法官独立的职级、待遇系列,让法官摆脱经费、待遇、人事、职级的困扰。三、对审判的监督应当法制化,特别是新闻媒体监督和对个案的监督。
最后,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实行以审判管理为重心,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有机结合,行政管理为审判管理服务的管理体制。院长、庭长对审判的管理主要是案件流程、审执期限、审判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只能监督,不能加强个人意见,让法官真正成为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关键是法官或合议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或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且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努力追求“辩法析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
首先,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把握的问题有:
1、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客观真实”指导下的“法律真实”。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出发点和基础。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将“客观真实”作为事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但法官处理的案件事实都已成为过去,没有人能让这些已消失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发生时留下的证据,经过科学思维,形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推断即法律事实,并依法对此进行裁判。故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是“法律事实”,但“客观真实”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思想、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活动应当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一致[10]。 故我们应树立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指导下的法律事实的观念。
2、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具体的民事案件或者虽有具体规定但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公平正义价值严重背离。如果能够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找适合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渊源和裁判依据,又符合社会所奉行的道德、公平正义价值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律法规处理,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把握的原则有:
1、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善良风俗习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民事法官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法律原则是是贯穿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总的要求,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法律精神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引导方向;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贯彻社会和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必须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价值观;故它们都是审判的出发点和依据。如果法官自由裁量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无论法官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都构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果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考虑带来的结果,或者借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成文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就会使法律的价值弱化并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失去权威,民众不遵循法律的行为就会在社会中找到公平正义观念的保护和掩饰。如2001年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承办法官认为: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如机械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那么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法官以该遗嘱将其合法财产遗赠给“二奶”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体现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把握和运用。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1]。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维持民事主体双方利益的平衡,维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12]。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两个突出的作用。一方面,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13]。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14]。它要求法官依据民事实体规范和民事程序规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决断案情应当避免形式和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从道义衡平的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和角度来决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15]。
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官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当事人恶意促使不发生的诉讼状态,则认定为该诉讼状态发生。如附条件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抵毁他人名誉、故意拖延债务履行,中断他人正在进行的建设项目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法官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或迅速终结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讼累,或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作出对实施这些行为者不利的处理。(3)对于当事人翻悔自认,或者毁灭证据、隐匿证据、胁迫或贿买他人作伪证等行为。除依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外,还应在事实认定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3、公平正义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亦是当今社会所积极追求的最大利益,也是法律价值之所在。“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法律至上代言人,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被公众视为活生生的正义”[16]。 公平正义原则就法官而言,首先要坚持向保护受害者、经济上弱者的方向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的救济的价值取向。其次要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1)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保持中立,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充分参与机会,而且是自主和自愿的;(3)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4)法官不得运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而且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4、合理性原则。这指法官在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时,应出于正当、合理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如甲被乙驾驶汽车撞伤致死,甲妻丙此时已怀孕,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无责,2个月后丙生下丁。现丙以丁的名义起诉请求乙支付抚养费。依据民法有关规定,胎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丁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但此时丁的父亲被撞死,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如乙不适当补偿,丁就无人抚养。这显然不公平、不人道,违反社会正义。法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的公平原则,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判决乙适当补偿丁的抚养费。
5、程序合法原则。司法行为的程序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最重要的要求之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河南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中确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自然无效案违反了程序性要求。因为法官不享有对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裁决权,其认为不合法应当直接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或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裁决。
最后,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主要表现在:
1、认定事实方面。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时,要依据以下原则:(1)、平等原则。一方面当事人享有多大的权利,就应承担多少义务,主张多少权利,就应负担多少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差异。(2)、经验法则。其内容为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等等,这是一种根据盖然性的大小的推定,可以结合平等原则来判断案件证据应有谁掌握。(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主要是真实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是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法官应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7]。其适用的过程必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等规则,再依据经验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进行分析和推理,以形成合乎发生、发展的规律的事实。
2、法律适用方面。(1)、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具有一定的弹性。例如对于混合责任的比例承担,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公正的立场出发,真正做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2)、法律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如确定当事人有无模糊的法定义务,法官应该从整体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比较这些利益之间的优先性,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再看其是否违反了义务。(3)、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时候,法官应该进行漏洞补充。其方法有以习惯补充、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等几种。具体的适用时,应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的“法官依据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原则,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基本而明其相互利害关系,然后自公平合理的立场,以探求其应有之内容,亦即为意思表示之合理的补充。”[18](4)适用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法官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无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原则性条文”的原则,选择最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公平的法律。
(三)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是保障。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加强监督机制十分必要。
加强监督机制的措施有:
1、完善民事立法、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等,尽量消除法律的真空。
2、建立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下级法院法官在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时,遇到难以定性或法律规定弹性幅度较大难以适用法律的,尽可能通过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也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提高自由裁量的科学性。
3、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委会的作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严格实行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发挥集体的智慧,进行集体自由裁量。以避免单个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臆断而造成畸轻畸重。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温床,坚持审判公开,就是要铲除这个温床。坚持“有理讲在法庭、有证据举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责任分清在法庭”。审判公开应当做到:(1)、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证据的采信理由,应当当庭宣布;(2)、当庭宣布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3)、当庭分清是非责任;(4)、公开判决理由和结果,广泛接受监督。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对法律价值的取舍,以相关的法律原则、精神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按逻辑思维规则的要求,演绎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判断进行说理。
5、加大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质量监督力度。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一律重点评查,将结果作为法官任职考核的依据之一。发现法官自由裁量违法或显失公正的案件,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要加大惩治力度,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六、结语
法律的字里行间充满了空间,在这些空间里,法官便是国王,他具有法律之神赋予的正义之剑—自由裁量权[19]。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不能因为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就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甚至否认司法独立,只有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努力追求“辩法析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司法公正、和谐社会一定会实现。
参考书目:
[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页。
[2]另外一个特殊贡献是“民事藐视法庭行为”,是指法院对民事(非刑事)案件当事人违背法院命令时,法院有权对该当事人加以惩罚的权力。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2页。
[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4]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42页。
[6]赵泽君:《论民事自由裁量权》,见《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主办)2003年第4期,第37页。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8]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傅郁林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88年第1卷第1辑,第295页。
[9]见2007年1月5日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05页。
[1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6页。
[12]尹田编著:北京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组编《北京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民法总论》(国家司法考试结合版)2006年2月版,第16页。
[1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7页。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6页。
[15](台)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印书馆出版,1978年版,319页。
[1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08页。
[17]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53页。
[18]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台)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第184页
[19]周振想、林维著:《略论自由裁量及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期。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陈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