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比较中可以认识到,这些缺漏是法官自由裁量存在的内在原因。在我国,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虽已基本成为司法现状,并为理论与实务界多数人所认可,因无法律的明确规范,现实中对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存在诸多理论与实务的分歧与混乱。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持一种审慎、周详的态度。而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应该肯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有它的价值性与必要性的。因为再天才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抽象的法律条款永远滞后于纷繁多变的社会关系前进的脚步。他使法官从一个只会运用教条的法律条文的工具,转变成有一定张力的裁判者,这种张力让法官们在适用法律时具有了很大的兼容性和可调试性。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可有效弥补在成文法制定中,固有的局限性所带来的缺陷,只要法官保持一颗善良公正之心,一定会实现个案平衡与司法公正的和谐统一;其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促进法官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以致提高司法效率,营造相对自主和理性的社会环境与司法环境,很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最后,能够更好的适应疑难复杂案情的需要。社会内容的不断丰富,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都会导致案件复杂多样,加之当事人本身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在价值交换领域中,不懂得把握清晰明朗的优势地位,以致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这就要求法官在紧系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兼容复杂多变的社会流云,精心的去打造判例,发现和提炼规则。
二、如何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自由裁量权是以法律原则的指导为基础,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在某种程度上仅凭借其个人的好恶办案,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给诉讼带来了很多消极的负面作用,过度滥用可能导致裁判的不稳定性和不均衡性。
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的实质认定产生了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极可能被一些存有私欲之心的法官作为实现自己目的和利益的工具和手段。正是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可能存在以上的危害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规范的行使,适度的限制:
1.自由裁量权的行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接受相对的约束。他不是随心所欲的信马由缰,裁量权的行驶必须遵循立法的价值取向,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对于个案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裁判方式,但最好的结果原则上只有一个,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寻求这种最好的方式。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考量正当性与合理性。法官的裁判是一个综合考量的体系,既包含法律、道德、情感、政策等因素,同时也包括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本身想要达到的定罪量刑、责任划分、合同目的等基本的理念。法院的功能不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的裁判确立社会价值取向。若背离了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一综合体系,也只是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实质的正义却得不到保障。法官的裁判必须是在当事人看来,在普通人眼中合情合理的结局,而不是在常人看来都无法解释的一纸裁判。
3.加强法官的职业素质是自由裁量权的有力保障。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关键在法官自身,实现法的价值与目的,必须依赖于具有伟大抱负和坚强责任心的法官产生。法官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的素质高低、能力大小、阅历深浅、品质好坏成为影响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关键,如果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错判,必须受到严格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
三、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化保障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就是在行使选择权,从而在这个选择的过程中给出对事实与证据的认识与判断的结果。这个结果并不是法官肆意妄为的裁判,而是依靠自由裁量权本身的客观性得以保障的。
首先,法官的裁量权要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大前提,根据案件事实享有选择权而作出决定,自由裁量权本身源于法律规定,而非法官内心造法的过程;其次,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与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化。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实体法律方面的处分权和程序方面的决定权,这是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当事人有责任提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法官均不得为弥补当事人不能提出的证据,而采取审前预备措施,而仅能对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判宣告;最后,公开判决理由增强文书的说理性。裁判文书是惟一客观公开的反应法官意见的书面文件,法官应对认定事实、责任划分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证,使自己行使的裁量权有一个客观的体现。
四、结语
在立法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法官的裁判最终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的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对于观察者或裁判者而言,过去发生的事实是不能再现的,因为过去存在的事件与现在之间存在着“时间流动的河。”“事实”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过去的轨迹,而法律认定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的片段而已,所以法官的一纸文书所承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总是一致的,更不可能完全一致。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总有其相对肯定的公平正义观,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判定只可评价其合理或不合理,不应评论为正确还是错误。(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