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且应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的国情和国家性质决定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而且该制度的建立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主要考虑补偿的原则、补偿对象和条件、补偿方式和数额、补偿程序和机构、补偿基金来源及管理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的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数千年,无论是在东方世界还是西方各国,均未见与此相似的记载。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潮流。它不仅有利于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实现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益的平衡,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促使刑事司法制度向着民主、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然而,但是我国由于法治建设起步晚,法制体系还不完善,至今仍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在越来越多的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的状况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心理,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特征
第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它是通过加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以此来帮助被害人获得补偿。
第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它是指对那些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进行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这样,就要求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必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通过法律程序才能获得补偿。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虽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的起诉权、上诉权方面都有相应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自诉案件。若我国能够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会从制度上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更加健全、更加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可以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提高被害人的报警意识,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有利干迅速查清案情,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致因情绪不满激于义愤而向犯罪人转化。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的理论:他认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1]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其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进而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可见这两方面都有利于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3.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
“正义”一词,在近现代常被西方思想家专门用来作为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西塞罗认为,“任何正义的政府便是好的政府,而没有正义,无论什么形式的政府都是坏政府”。刑事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由于受犯罪侵害其身心已遭受很大痛苦,其财产已蒙受损失,往往处于社会弱者和被遗弃者地位。所以,社会帮助这些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也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在于功利的正义要求;如果说前者是为了伸张正义,那么后者则是为了修复正义。作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社会正义更是我国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㈠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然而我国由于法治建设起步晚,法制体系还不完善,至今仍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在越来越多的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的状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权、保护公众的利益和增强社会保障,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1.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负有预防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神圣职责。如果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就意味着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在现代国家剥夺了公民私人复仇和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追惩的情况下,国家理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责任。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恢复由于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这样,既能维持和确保公众对司法的信赖,也能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不受侵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犯罪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其他一些基本的权利遭到侵害,人的尊严受到践踏,成为最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对这种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方面。从另一个角度讲,对社会弱者进行救助是社会主义国家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方法。
2.由我国的国情决定
目前,我国正面临自1983年以来的第四个犯罪高峰,重、特大恶性案件频频发生,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伴随着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我国刑事被害人群体日趋庞大。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只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无可奈何地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旁观者”。事实上,相对于罪犯服徒刑所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说,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暴力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身心创伤是伴随终生的。并且,绝大多数被害人无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有效赔偿。导致了被害人心理的不平横,出现“恶逆变”现象和犯罪“多米诺骨牌”效应。[2]同时,我国现有的改造犯罪分子的措施存在较大的缺陷,很多经过改造的犯罪分子返回社会后又重新走了犯罪道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被害人损失,防止被害人走向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和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冲突,做到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这说明我国也同样具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依据。
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得到持续发展,综合国力显著增强。通过与国外的交流,一些先进法学理念已逐渐被国人接受,并且被部分地区应用到实践当中,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这一切,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上和实践上可行性。
1.理论上的可行性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观念上能够被接受,甚至上上下下都能够形成共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有了相当的影响,而且也有一定的深度。比如说,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国家责任”、“社会契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司法改革”等不同学说,这些理论依据都有其合理性,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被害入国家补偿制度都是应该建立的。
2.实践上的可行性
在国内,随着国家对被害人利益关注,一些比较重大案件中的被害人,国家一般都给予补偿了,而且有的补偿数额还很大。比如,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而且,我国国民经济二十几年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初步具备了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条件。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运用到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实践也让人们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对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了更迫切的要求。
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1.补偿原则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遵循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原则、迅速、公平、便利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也可补偿的原则。在我国,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有给予补偿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申请补偿时,生活通常陷于困境,因此补偿应迅速、及时。关于精神损害的补偿,各国法律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但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或侵犯她人贞操),被害人除了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外,其人格所受的侮辱、精神所受的创伤恐怕远不是区区一点物质补偿所能抚平的。在考虑我国的国情基础上,国家除了应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予以补偿外,还应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被害人给予适度的精神损害补偿。这既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精神一致,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情形下被害人权益的特别重视。
2.补偿对象和条件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一般限定为无辜的、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取得合理的基本原则宣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和由干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家属,特别是受抚养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还规定“善善的人”(见义勇为者)因设法制止犯罪或逮捕某个罪犯而受伤害也可得到补偿,法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还包括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
我国在借鉴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规定为下列三种人:一是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本人,二是被害者死亡后其家属特别是受抚养人,三是为制止犯罪而受伤害的见义勇为者。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被害人仅应限于自然人,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上述三种人,只有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才可申请补偿:
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这是申请补偿的前提条件,与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补偿原则一致。刑事被害人获得损害补偿的来源有多种,如罪犯的赔偿、社会保险及社会团体、个人的捐助等。刑事侵害发生后,人民法院必须按照犯罪分子的财力令其最大限度地对被害人实施赔偿,只有当罪犯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且无法通过保险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时,国家才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偿。这样有利于把有限的补偿基金用在那些急需援助而又受害深重的被害人身上。也避免了出现双重补偿的情况。
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方面受到的损害。这是申请补偿的实质要件。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把补偿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仅有少数国家对被害人遭受的特定的财产损害也可申请补偿。根据我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将遭受特定的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包括在内。考虑到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不易掌握,我国物质基础还不十分雄厚。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申请财产损害的申请人举证证明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
第三、必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这是申请补偿的主观要件。依据受害人之过错情况,来确定补偿请求予否及补偿数额的多少。但是,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
第四、必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补偿。这是申请补偿的限制条件。国家补偿权作为被害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即被害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被害入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一般没有资格获得补偿。但是,如果囿于客观条件被害人无法报案的,经决定机构裁定,也可予以补偿。
3.补偿方式和数额
《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金钱补偿方式,但是对补偿的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应实行充分补偿。国外的实践也都是对刑事被害人实施一次性金钱补偿。因此,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
在补偿数额的确定上,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行政规章,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者抚养(赡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确定补偿金额。为确保补偿金额不超过国家支付能力,应对国家补偿最高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3]
确立具体补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责任,包括被害人积极制造冲突或对后果之发生持完全放任之态度,此时没有理由获得国家予以补偿;如果被害人无意识地引发了犯罪行为,即犯罪之发生与被害人行为只有间接因果关系时,则应根据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减少补偿金。另外,还应坚持不重复补偿原则,即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因其受害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只应补偿其不足差额。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从国家得到补偿后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补偿的,国家应责令其返还相应的补偿金,我国应从立法上明令禁止双重补偿。
4.补偿程序和机构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了补偿程序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迅速、公平、经济、便捷。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通过申请国家补偿谋取不法利益,国家补偿也应坚持严格审查、合法规范的原则。有鉴于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应分为申请、调查、裁定三个主要步骤。同时,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到真正的实现,还应规定先行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在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设置方面,目前存在独立设置模式、行政机关内设模式和法院内设模式。法院内设模式有利于保证补偿裁定与司法判决的统一性。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机关,能够准确认定被害人资格,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数额。另外,法院审级设置为国家补偿程序的实施带来极大便利,使国家补偿程序依附在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上,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采取法院内设模式。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审议委员会,实行两裁终裁制。申请人不服审议委员会裁定的,可以启动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向上级法院审议委员会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审议委员会做出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审议委员会设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法院院长兼任;委员6至10人,由法院院长遴选法官以及若干法律、医学及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提请审判委员会核定后任命。[4]
5.补偿基金的来源及管理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资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鉴于我国经济现状,补偿基金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不切实际的,为此应广开渠道,实现基金来源的多元化,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建议我国可取如下做法:一是国家每年将一定数额的财政收入注入到补偿基金,对基金进行专门的管理,确保基金增值;二是将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和没收的个人财产全部纳入到补偿基金中;三是基金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同时,为了保证补偿基金的合理、有效的使用,国家应委托专门机构对基金进行管理,使其保值增值。
此外,我们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的基础上,我们还应借鉴瑞士在精神损害补偿上的先进经验。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援助机构——咨询处。咨询处的主要工作是为那些遭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提供精神方面的咨询,以帮助他们尽早从受害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咨询处主要针对这样的几类人:1.受害的儿童和青少年,2.受害的妇女,3.受性犯罪侵害的妇女,4.受害的男性被害人。[5]这样通过咨询处的精神补偿和国家的物质补偿结合起来,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更加完善。
实现正义,是遭受不幸民众的基本诉求,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与义务。然而,当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由于没有相应制度化的法律保障,其正当权益被政府及公众忽视,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障。因此,我国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的正义。
注释:
[1]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2] 曲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新思考,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45页
[3] 王道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6年第5期,第88页
[4]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18页
[5]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参考文献:
[1]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3]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 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6] 饶爱民、 徐小波,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7] 曲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新思考,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8] 王道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戴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