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补偿条件 资金来源 补偿数额 补偿方式
2008年1月在湖北随州市发生的“熊振林杀人案”大家恐怕都记忆犹新,熊振林因生意失败、婚姻不幸而报复社会,在15小时内连续杀害8个人,其中包括1名两岁半的小孩。熊振林被抓获后,在法庭审理时表示愿意赔偿,但他的财产远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金。在我国类似的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些无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灵的伤害,却无法得到赔偿,很多人因此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境,成为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帮助这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国外很多国家早在19世纪60、70年代就开始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直到近几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才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一些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然而,在补偿条件、资金来源、补偿金额等程序问题上,理论研究似乎有欠深入,这就导致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做法的混乱。有鉴于此,笔者试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程序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国家的财力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刑事被害人都予以补偿。因此,必须合理限定予以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是实施补偿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合理设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一)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条件概述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学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学者们提出的补偿条件的数量不一,内容也差异较大。有的学者提出了三项补偿条件,有的学者提出了四项补偿条件,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五项补偿条件,甚至有的提出了六项补偿条件。学者们提出的这些补偿条件中有一些是相同的,有些则是不同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项:(1)必须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2)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3)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4)必须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1】。(5)被害人具有中国国籍。至于外国人是否适用国家补偿,可根据互惠原则处理。(6)依一般社会观念,补偿不失妥当之处【2】。(7)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8)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4】。
(二)第一、三、四、六、七项条件辨析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必须考虑本国的国情、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及补偿的可操作性等问题。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即保障刑事受害人的人权,通过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和鼓励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与犯罪作斗争等途径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即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和痛苦,帮助无端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同时也通过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使其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避免他们因对罪犯及社会不满,而产生报复情绪,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5】。
从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目的来分析,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从罪犯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那么再对其实施国家补偿也就失去了意义。由于鼓励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与犯罪作斗争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直接目的,那么也意味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上就必须考虑能充分调动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那么被害人积极报案,与司法机关合作就必然成为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条件之一。而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就必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情况,以及考虑对被害人实施补偿是否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与直接遭受人身损害而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一样,因被害人死亡而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家属同样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陷入精神的痛苦和生活的困境,同样需要国家的帮助,否则其同样可能因痛恨社会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因犯罪侵害而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同样应该获得国家补偿。根据上述分析来看,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出发,上述学界所主张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八个条件中的第一、三、四、六、七项条件均是合理的。
(三)第二、五、八项条件辨析
1.对物质或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补偿
根据第二项条件只有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才能实施补偿,也就意味着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的都不能获得国家补偿。对于物质或精神损失能否予以国家补偿的问题,大部分论者都同意上述第二项条件,认为只有对生命和健康方面的损失才能予以补偿。也有论者持反对态度,认为只要损害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是生命健康方面还是财产安全方面,只要被害人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的赔偿,均可请求补偿【6】。
笔者认为,如果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直接目的,以及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出发考虑,那么显然正如反对论者所主张的,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只要未能获得足额赔偿,均可请求补偿。但这种主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现实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或者精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而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现象过多,而国家财力有限,要国家对所有的这些损失都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可能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世界各国大多只对严重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予以补偿。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1985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也规定,会员国只是需要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或由于这种受害情况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因此,国家只能选择性地帮助那些亟须帮助的刑事被害人。而且在被害人只受到财产损失,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其生活困难尚可以通过劳动来解决,而在被害人因身体健康受损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根本难以生存。因此,相对来讲,因严重暴力犯罪遭受生命、健康损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比因犯罪遭受财产损失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更需要国家的帮助。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的补偿对象实际上也包括了精神损害,但是考虑精神损害靠国家的金钱补偿难以弥补,精神损害的程度又难以界定,且国家财力有限,考虑这些原因,在我国对精神损害不宜予以补偿。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情况下,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在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或被害人扶养的人是较为恰当的。
2.国家是否只应对本国国民实施补偿
大部分学者都未将被害人应具有中国国籍作为补偿条件,个别认为应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本国国民的学者也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带有国家福利的性质,在目前各国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补偿对象原则上应限于本国国民,而且外国人在非国籍国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可以向本国寻求补偿或其他救助,并不一定要在所在国寻求帮助。当然如果双方签订了相关的互惠条约,或达成了互惠协议,则可以按照条约或协议办理。
3.加害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能否予以补偿
对于这个问题,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大部分学者没有论及这个问题,还有一些学者虽然主张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不予补偿,但理由论述都不够充分。国外一些国家也规定,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姻亲或三代以内血亲,或与犯罪人保持性关系,以及与犯罪人共同居住时,不予补偿。这些被害人被称为关系被害人。支持这种立法主张的理由主要有:防止欺诈与恶意串通;防止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节省资金;防止那些对其被害应负责任因而不值得补偿的被害人获得补偿等【7】。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出于防止欺诈和恶意串通的目的,而将关系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对关系被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证明欺诈和恶意串通是国家的责任,不能为了防止欺诈就牺牲这类被害人的利益。而且现代各国一般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补偿的金额也较少,被害人不大可能为了骗取数额很小的补偿金,而让他人损害自己的身体。或者有人会说,加害人可能会为以亲属身份领取补偿金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实际上,这种情况也是不大可能存在的,因为加害人不大可能为了数额很小的钱去预谋杀人。
其次,即使对关系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也不会导致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因为,一方面,犯罪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必然要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国家对关系被害人进行补偿表面上似乎是减轻了犯罪人的负担,但实际上国家支付的补偿费用还可以向其追讨。另外,我们也不能因为担心犯罪人受益就牺牲被害人的利益。
再次,关系被害人不应成为节省资金的对象。因为关系被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其与普通被害人一样同样应该受到国家的救助。而且,如果说调查关系被害人是否与加害人串通,或者是否有过错需要花费较多资金的话,实际上对其他普通被害人也同样存在着相应调查的问题。
最后,在实施国家补偿的条件已经包括了被害人应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很少责任的情况下,防止那些对自己被害应负责任因而不值得补偿的被害人获得补偿根本没有什么意义。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在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尝试时,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不足。资金不足导致很多地方只实施了为数不多的几宗补偿。而资金不足也成为了制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建立和推广的关键原因。解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不足问题就必须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确定合理的资金来源。
关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我国可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项基金
有学者认为,资金的来源可以有以下几个渠道:1.国家财政专项列支。2.对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所得的钱款。3.监狱服刑改造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4.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5.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的捐助。6.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8】。
(二)应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资金来源可包括国家税收、罪犯缴纳、社会捐赠、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援助等【9】
(三)应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
其来源包括:政府预算;社会来源;民间捐赠;犯罪人的罚金、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的变卖所得;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10】。
总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的来源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为辅。理论界也还有其他类似观点,但也大多是上述几种观点所涉及资金来源渠道的排列组合。
从上文三种观点所涉及的资金来源渠道来看,主要涉及财政专项拨款、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所得的钱款、罪犯劳动收入、部分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社会捐赠、部分诉讼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援助等七项。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七项资金来源渠道并不是并列的关系,其中部分存在包含的关系。实际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应该只有三项:即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援助。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所得款项、罪犯劳动收入、部分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诉讼费等四项实际上都要上缴国库,在国家拨付相应补偿资金时,补偿资金中实际上就包含了一定比例的通过这四种方式上缴国库的资金,所以没有必要对这四项单独予以列举。而且,如果直接将这四项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那么就可能涉及到法院、监狱等单位直接往补偿资金账户注入资金的问题,这一方面涉及的单位过多,在改变了这些单位原有的将资金直接上缴国库的做法的情况下,给上述单位造成了工作的不便。而在直接由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没有涉及法院、监狱等单位,而只是涉及了政府财政部门。另一方面,涉及单位过多不利于对资金进行监管和控制,容易孳生违法犯罪,也容易导致资金来源不稳定,可能出现一段时间补偿资金较为充裕,而另一段时间补偿资金不足的情况。而在直接由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则能保证每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都有大致确定的数额,而且也便于对资金的监管。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可以考虑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按一定比例拨款的方式来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和相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援助。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的比例可以根据各地财政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数额及方式
我国很多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在尝试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时,感到困惑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到底应如何确定补偿的数额和补偿方式。
(一)补偿数额
确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数额,需要明确的是,国家补偿不是国家赔偿,而是一种救助,带有社会福利性质,而且只是一种有限的救助,不是对所受损害的等额补偿,考虑国家目前有限的财力,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能限定在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程度。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经济收入差异很大,而且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因此我们不大可能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补偿数额,而只能提出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具体而言,确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数额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其生活补助费用,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被害人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的,可以相应减少其补偿金额;被害人恢复劳动能力的,应立即停止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对误工损失不应予以补偿,因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只是解决特困被害人基本的生活问题,而不是补偿其全部损失。
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生活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确定补偿数额,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
3.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经济承受力,以上所有费用的总和一般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对死亡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不应予以补偿。因为在国家现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主要是解决特困刑事被害人和其扶养的人的生存问题,而不是补偿其全部损失,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扶养的人(包括亲属)生活处于非常困难的状态,那么其扶养的人可以获得生活补偿,而不用依靠死亡补偿金来生存,如果其扶养的人生活不是很困难,那么其根本也不需要死亡补偿金来生存。可以说死亡补偿金主要是通过金钱来补偿精神损害,而根据前文中所确定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来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故对刑事被害人死亡的,对其扶养的人不应支付死亡补偿金。同样的道理,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扶养的人生活有困难,可以申请生活方面的补偿金,在向他们支付了生活方面的补偿金后,鉴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有限补偿原则,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不予补偿。
(二)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的方式,有学者认为,从便于操作和执行的角度考虑,我国应采用现金补偿的单一方式,发放可采用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种方式【11】。也有论者认为,金钱支付方式固然是最直接、常用的方式,但实物、就业机会等其他方式也未尝不可【12】。
笔者认为,采用哪种方式更好,应该从这些方式的可操作性、经济性以及实际效果等方面来加以比较。首先,从可操作性方面来看,现金补偿可以直接当场支付,便于补偿机构管理,也便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领取,非常方便。而提供实物、就业机会等方式面临着能否提供合适的实物或就业机会,以及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满意补偿机构提供的实物或就业机会等问题,比较难以操作。其次,从补偿方式的经济性来讲,实物、就业机会等方式会大幅增加管理成本,加重补偿实施机构的负担,如保存实物则需要支付管理费用,要安排大量地方存放,还要派专人管理,专人采购等,而且实物也容易损坏,可能会因过期、保管不善而损坏。现金存在银行不需要支付管理费用,还可以产生利息,而直接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让被害人自己去购买需要的物品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因此,无疑现金补偿方式比提供实物和就业机会方式更为经济。再次,从实际效果来看,实物补偿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与补偿机构在实物的价值、功效、型号等方面存在争议,影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社会效果。实物补偿必然面临着需要经历采购、运输等环节,这些环节也容易滋生腐败。而现金补偿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现金补偿方式较之实物或就业机会补偿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此,我国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采取现金补偿的方式。
注释:
【1】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莫洪宪、邓小俊:“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5期。
【3】朱沅沅、谢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6】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7】胡国建:“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南京师范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8】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9】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10】朱沅沅、谢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1】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2】刘行:“试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行政法学》2007年第3期。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曾惠明 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