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析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析
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律师
(陕西.延安)
【内容摘要】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而在司法实践中,他们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也应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早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 键 词】国家补偿 刑事被害人 客观需要 价值基础 和谐社会
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地区)通常采取四种方式进行赔偿和补偿: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犯罪人赔偿;社会保险补偿;社会援助。其中国家补偿就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运行的结果。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制度,目前在世界上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开始实施,但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尚未有该类专门立法,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补偿制度。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渊源
目前,我国正面临自1983年以来的第四个犯罪高峰,重、特大恶性案件频频发生,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伴随着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我国刑事被害人群体日趋庞大。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身体、物质或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失。刑法虽然规定了犯罪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对被害人受到的刑事损害进行赔偿,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却无法满足所有的被害人:有些犯罪人已经死亡,没有遗产可进行赔偿;有些案件复杂,久侦未破,犯罪人不能确定,无法进入赔偿程序;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十分严重,而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者即使实施赔偿也不能完全弥补。我国社会保障、救济制度近年来有了很快发展。但是救济对象过窄,仅限于三无人员,灾民等人员,救济数额过低,并不包括刑事被害人员。因此,刑事被害人从此途径很难得到解决。
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的冲突,我们不禁要问:究竟谁该为刑事被害人“埋单”?然而,传统刑事理论却“无意间”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只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无可奈何地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旁观者”。于是,被害人在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消极颓废心理,对社会公平失去信心,由此走上个人复仇之路,从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减少被害人的痛苦、减轻犯罪后果,充分体现社会公平,预防新的犯罪产生。
被害人应获得物质补偿的权利,其实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物质保障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的关怀,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关怀,实现物质保障权。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1755年的《巴比伦法典》中就规定,未能捕获的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在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责任说。按照陈兴良教授所持的“国家责任说”观点,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依据在于:国家对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笔者由衷地认同国家责任说,并且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理由在于:
1、我们不但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同样要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较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却被抛到了“被遗忘的角落”,不仅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和无偿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往往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也只能“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保障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
2、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能够通过对因一定的重大犯罪而生活困苦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从微观的层面上可以弥补法律制度捉襟见肘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消融刑事被害人心灵上愤恨的坚冰,抚慰其家属精神的创伤,以确保人民群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赖,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从宏观的角度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回复由于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更好地体现由管理政府、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义务政府的职能转变,彰显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公平正义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使其损失缩小到最低限度。同时,没有犯罪就没有被害,但犯罪与被害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在犯罪与被害中,有些被害人本身存在着某些能够引起自己被害的因素,而有的被害人则是完全无辜的,所以在制定补偿法时,要考虑被害人在其被害前与被害时所处的状态,针对不同情况的被害人作出不同的补偿规定,从而体现出补偿的公正性。
2、损害与补偿相均衡的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即根据被害人实际受损的程度,规定不同的补偿,损害程度严重的(含物质损伤和精神损伤),可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少补或不予补偿。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状况。
3、补偿辅助原则。赔偿与补偿是减轻被害人损失,平复被害人心灵伤害的二道防线,但这二者间是有先后的。一般说来,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时,才能提起。另外, 被害人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了足够的赔偿时, 国家则不再予以补偿。被害人从这些机构和部门获得的赔偿不足时, 国家只补偿差额部分。而且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后可对加害人进行追偿。
4、及时补偿原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犯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 生活水平往往会急剧下降, 此时需要国家对其进行及时的补偿, 包括采取先行支付的措施, 以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5、货币补偿原则,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时,不论被害人遭受的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应以货币形式来支付其应得补偿金。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适用对象及其条件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所有刑事被害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需要获得抚慰,但是,我国目前限于财力, 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 这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是对因犯罪而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进行救济。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启义所言“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犯罪人贫困, 被害人因此无法得到应该有的赔偿, 但被害人如果能够承受得起该不幸遭遇, 生活并未陷入贫困, 国家便无补偿之必要。”[1](P58-60)
具体而言,国家补偿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其他各国(地区)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都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的被害人。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投有财产保险,其受到损害后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无须由国家进行补偿。我国也应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但被害人如果是犯罪人的亲属,则不属于补偿的对象。
2、被害人须是因遭受犯罪行为而生活陷入困苦的境地,而又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标准的补偿。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途径包括罪犯的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捐助等。如果就此摆脱了生活困境,或者基本可以维持生计则被害人就不能申请国家补偿。
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并因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致死亡、重伤的受害者应获补偿, 此为世界通例, 当无疑义。该类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被害人及其家属将为此承担无尽的悲伤和痛苦,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破碎的心灵可能再次受伤,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另一场悲剧(自杀、行凶报复等)。根据这一条件,财产犯罪和侵犯人身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排除在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外的。
4、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轻微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2](P27-29)。
5、被害人必须及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起公诉、依法审理。否则,将失去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囿于客观条件被害人无法报案的,由决定机构裁定,也可予以补偿。
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补偿适用对象涵盖了其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既是国际对等交往的需要,也是国际司法制度变革的大势所趋。但是少则数万美元、多则上百万美元的补偿数额是我国目前财力根本无法承受的。因此,我国补偿制度可暂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3](P58-61)
( 二) 补偿范围
各国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关于被害补偿的范围也各有不同。由于我国已施行《国家赔偿法》多年,对其赔偿的范围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且与犯罪被害补偿一样都是由国家承担相应责任,费用均由国库开支,故而在补偿法中也应参考其规定来确定我国的被害补偿范围。因此我国的犯罪被害补偿法的范围应规定为:
1、身体伤害。身体伤害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残疾的人体损失。
2、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
3、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 除强奸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予以一定的补偿外, 国家补偿原则上不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补偿。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生活陷入困苦的被害人进行救济, 保护其基本生活, 而这完全可以靠国家补偿中的物质补偿即可达到, 此时无需再进行精神补偿。但强奸案不同, 强奸案中虽然也有被害人遭受死伤的情形, 但一般情况下强奸案的被害人主要遭受的是心灵的创伤、精神的被害, 是一种重度的心的伤害, 所以从抚慰精神的角度出发, 有必要对强奸案的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精神补偿。我国的香港地区即实行这种做法。[4](P107-110)
(三)补偿方式
对被害人的补偿,是采取现金形式,还是实物形式?还是现金与实物形式并用?采用现金形式,是一次性的,还是按年金方式支付?国外一般采取现金补偿的单一形式,补偿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采用年金的方式支付。有人认为,我国的赔偿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主要是为了使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的国情以及以往社会救济的方式,可以采取现金和实物单独或并用的形式。笔者认为,因实物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实际操作中,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还是采用现金形式为宜。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
(四)补偿金额及其来源
补偿金额并不是全额补偿,仅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补偿全部损失,是对被害人损失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应依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情况,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补偿金额还应考虑被害人责任程度,无过错,无责任者,优先补偿,罪过严重者不予补偿。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者,不再进行补偿。
关于补偿的资金来源。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被害人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具体而言,资金的来源渠道有:(1)对犯罪人的罚金,如果国家在获得罚金的同时,影响到刑事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则该罚金收入是不符合道义的,因此国家应当以其所得的罚金作为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基金。(2)处理各种违法案件时收缴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物的变卖款。(3)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中的一部分。(4)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5)社会福利团体和公民的捐款中的一部分。(6)部分税收。
(五)补偿机构和补偿程序
在人民法院中设立补偿委员会作为裁定机构,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被害人的补偿申请,被害人也可在庭审前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将被害人的补偿申请随案移送,补偿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没有侦破的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被害人应在有效时间内提出补偿申请,补偿委员会应按规定期限做出是否受理和裁决补偿的具体金额问题。补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规定为,只要被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不应限定在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此外,还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5](p74-76)
(七)国家补偿金的返还
刑事被害补偿基金会在支付补偿金后,将取得接受补偿的被害人对第三人所有任何民事之权利。被害人之后以任何名义获得一笔具体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原补偿基金会均有权命令被害人或其他领取补偿金的人返还全部或部分补偿金。从而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给付。同时被害人在取得补偿基金会支付的被害补偿后,补偿基金会还可以代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如果这种赔偿金额超过被害补偿金额,多余部分仍然归被害人所有。
笔者设想,将我国国家补偿法制定成一部单行法其中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内容。实体内容规定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数额等问题,程序内容规定行使补偿裁定权的机关、补偿申请、受理、作出裁定的程序、上诉期间等问题。同时应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国家补偿金金额的最高限额。
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2007年,全国人大已经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这无疑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消息。我们期待着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能够早日出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尽快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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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曲 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新思考[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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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剑秋,刘召,徐文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帮助制度的建立 [J].学术交流,2006(12):7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