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困局的破解——兼谈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包括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两方面的执行。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仅指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也就是我们现在通常意义所指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本文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取狭义之说,而且是取最狭义的一种,即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仅指《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执行问题。近几年来,这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赔偿的标的额也有所增大,而自动履行率逐年降低,(2)随之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多,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成因简析
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的疏漏、法院在执行中缺乏严肃执法的外部环境和执行法院自身原因等。(3)同时,今年4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式施行,全面下调诉讼费,一个“低价诉讼时代”到来了。法院受理案件数已明显增多,若在人力、财力等方面不能适度增加,执行工作将会“难上加难”。(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是因为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方面,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些特殊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普遍较差。相当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也难靠自己的筹资能力偿还债务。对那些被告人已被执行了死刑的案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审判中采用全额赔偿原则,(5)并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导致赔偿标的额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差距增大,增加了执行难度。此外,许多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原因,使原本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难的问题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宏观上,党的领导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应该旗帜鲜明地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具体的对策如下:
(一)横向延伸,层层分流,多途径缓解执行压力
横向延伸指将控制财产时间提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和控制的滞后现状。层层分流是指通过整个诉讼阶段的各种有效措施,使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得以实现,而不必再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使民事赔偿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能顺利执行。具体做法是:
1、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从目前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执行前没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在执行程序中经执行人员调查才了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要受刑事案件的影响,从案发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执行所要经历的时间很长,如果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早就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转移或隐匿或变卖了。应该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就由侦查机关对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登记措施,开具清单,不准许其无合法理由的处置,并随卷将调查登记情况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从而为日后的执行打下基础。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目前这方面的立法不足,导致适用财产保全的法律欠缺,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关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目前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财产保全的职权。如刘家琛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提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审判阶段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第二种主张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财产的控制仅限于与刑事案件侦查有关的赃款赃物,而不包括民事案件。笔者赞同这一主张,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宜,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要相互配合好。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及时移交人民法院。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迅速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对刑诉法第77条进行进行修改,规定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就应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被害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正确使用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因此,在诉讼中应及时使用这一制度,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被告人因对量刑存有顾虑,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会较积极。
4、着力调解。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应该加强调解工作,这有利于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做到案结事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要求,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亦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财产份额为限,适当下判的做法。(6)根据权利自治原则,争取相关人员的同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外,亦可将其亲属朋友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7)对于赔偿数额大、分批给付的,可以引进担保人制度,保证以后的赔偿的到位。
5、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将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应予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8)欧洲议会部长会议于1985年批准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中甚至还规定:“对罪犯科处何种刑事处分,亦应以被害人的需要为指导,应当优先考虑对于被害人的犯罪损害补偿。不仅应给予被害人执行补偿的权利,也应给予准备补偿被害人的罪犯以争得为实施赔偿所必需的实际机会,这也是其争取重新社会化的机会”。我国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按解放思想的要求贯彻好这一原则。鉴于目前判缓刑等非监禁刑需要报审委会决定的实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审判委员会的汇报与沟通,对赔偿到位的,可适当多判些非监禁刑,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和谐与稳定。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造成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悬赏制度,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建立协助法院执行的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可以现有的社会治安网络为基础,建立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维持执行秩序的执行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限制被执行人置业制度,将不良的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设立劳役抵债的执行措施实现赔偿。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也明确: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5、加大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监护人的执行力度。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建立和落实上述制度,会很大程度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但由于有些案件客观上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问题,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维护社会的和谐,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三、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辅助解决机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继而直接影响其生存、生活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这项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时期,兴盛于上世纪70年代,并于1985年由联合国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得到明确。如今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目前已有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这一制度(9)。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规定给付金的对象限于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者或重伤者。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二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公共援助。其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国家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而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其次,犯罪常常是由许多社会问题造成的,而对诸多的社会问题,国家理应承担责任。第三,当今社会,刑事犯罪是无法避免的,被害人以自己的不幸避免了其他“落难”,这种社会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使公众共同承担。第四,通过国家补偿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能提高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防止被害人转化为犯罪这种恶逆变的发生,以此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均衡,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在综合国力日益强大,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国已经具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的物质基础。实际上,现时我国浙江普遍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2006年底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已对923名当事人发放救助款563.76万元,解决了一部分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医疗问题,体现了人民法院严肃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10)
(二)现阶段我国实行补偿的模式设计
笔者认为,现阶段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即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11)坚持补偿有限原则,即补偿数额有限、受补偿的对象有限,其范畴可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补偿条件及范围。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对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损害赔偿未到位的弥补,救济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处生活之困境。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身体未受伤的被害人不属于被补偿之列。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应列为国家补偿对象。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只应定在自然人方面,而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2、国家补偿裁定的程序及补偿金的发放。在日本,国家补偿被害人的裁定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在法国,补偿的裁定由该案件管辖区的补偿委员会作出。在其它一些国家,补偿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补偿金应主要由国库负担,(12)同时也可设立慈善基金来扩大资金来源。补偿金的发放可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由最初裁定补偿的法院依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裁定书,向受补偿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出支付令,由它们直接支付受补偿人。
3、国家补偿的数额、形式及提出补偿的期限。当前世界各国对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数额的规定均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额,有的规定了最低额,还有的对具体的补偿方法作了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补偿额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分不同地区来确定,一般以受补偿人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分年发放。国家在给付补偿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关于提出补偿的期间,国外亦有不同之规定。如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两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笔者认为可规定,被害人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提出国家补偿申请,超过时效,法院将不再受理。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11页。
(2)吴兢:《执行威慑机制,盼国家立法撑腰》,载2007年5月16日《人民日报》第十三版。
(3)张加瑞:《中国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52~56页。
(4)吴兢:《“低价诉讼”时代法院如何应对》,载2007年5月24日《人民日报》第10版。
(5)夏憬宏、杨石明主编:《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481页。
(6)同⑤,第475页。
(7)仇慎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2007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8)汉斯·海因里·希腊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086页。
(9)朱霖:《建立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初探》,载2007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10)余建华:《让困难群众感受司法温暖》,载2007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11)仇慎齐:《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个原则》,载2007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12)“四川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基金得到地方各级财政的大力支持,90%的司法救助基金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见聂敏宁《四川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初见成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6日第1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蔡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