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主要从审判实务的视角对目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了阐述,提出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要点及提高制作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几点对策,并对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相关的问题作了探索性思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统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公文,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①]。公众尤其是当事人,往往都是通过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读出“官司纠纷”的内容及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民事裁判文书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所出的产品,质量的优劣事关重大,从一定意义上讲,其代表着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公正程度。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过了多年的实务性操作,经过各级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努力,不断深化,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但就目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的规范性、文书质量等方面,仍有许多有待改进和加强之处,在各类民事裁判文书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是对一个案件实体问题进行最终裁决且也是占民事案件各类法律文书数量最多的裁判文书,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制作改革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浅见,以期能对今后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改革有所参考。
一、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现状的认识
经过几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从建国以来长期采用的纠问式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诉辩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变革,但基于我国目前法官司法能力和对应用法学掌握的现状加之受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思维的影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仍然存在不规范性和质量不高等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不够。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性规定得十分简单,在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规范性要求方面,仅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作了简要的规定,在民事调解书制作规范性要求方面,仅民事诉讼法第89条对民事调解书应当写明的内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1992年5月21日发布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法院的诉讼文书样式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统一规定,这一诉讼文书样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法院的裁判文书制作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成为我国各级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模本,该诉讼文书样式对审判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但此文书样式已是在多年前就形成的,距今已有15年之久,和现阶段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形成的诉辩式民事诉讼模式下对民事裁判文书应具有的质量、水平等要求相距甚远,已远远不能适应当今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及时发布新的统一的诉讼文书样式,以指导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在这种形势下,全国许多地方法院通过各种规定的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样式和要求作了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和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使得目前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特别是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制作样式出现百家争鸣的状况,缺乏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对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都带来了新的问题,甚至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2.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质量不高。以民事判决书为例,归纳起来主要是,⑴在民事判决书的首部方面,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叙述不全,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交待不清,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所经过程序事项叙述不明确,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经过证据交换及鉴定不予交待,是否组成合议庭及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不予明确;⑵在对当事人诉辩主张叙述方面,对当事人诉辩主张叙述不全面,有的只作删节性叙述,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本意。在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归纳方面,不能以精炼的语言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和焦点进行准确提炼性的归纳,不是太罗嗦,就是归纳不准确;⑶在证据方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缺乏必要的分类明写,对证据内容和欲证明事项缺乏必要的说明,而只是对证据材料简单罗列,有的甚至简单到只写一个标题,如:只写原告提供证据为“欠条”,而不写明是何年何月何日何人所写,有几份,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让人看了一头雾水,看不出其证据力和证明力,另外,在认证方面,是否认证的理由不能写清,有的甚至不写;⑷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全面,不精炼,不能体现法院经过审理,通过对证据的认证进而对案件法律事实进行严谨全面的认定;⑸在判决说理方面不充分,存在以只引用法律条文代替判决说理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不讲理由的判决,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⑹在引用法律条文方面不全面,不具体,往往只重视引用实体法而忽视引用程序法;⑺在判决结果方面,不明确,不完整,存在漏判现象;⑻另外,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不高还表现在文字错漏及打印制作过程中张冠李戴等技术性错误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案件程序和实体出现错误。
二、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几点思考
1.在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对民事裁判文书应具备的内容和制作规范应作制度性的规定,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为契机,将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性要求在新民事诉讼法当中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性要求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应吸收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发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修改完善,制定一套新的适合当今民事审判工作需要的统一的民事裁判文书的法定样式,供全国各级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遵照执行,以杜绝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各搞一套极不统一的现状,从制度层面保障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以确保我国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民事裁判文书样式可采用“首部→当事人基本情况→审理所经过的程序事项→当事人诉辩主张→证据展示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观点→法院认证观点及理由→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法院裁判理由→引用法条→裁判主文→上诉法院及上诉期限告知→申请执行权利及期限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裁判文书日期→法院印章”的样式。
2.法官是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法官司法能力尤其是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方面的提高是制作出高质量的民事裁判文书的根本保证,应当加大对民事法官的培训力度,提高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理论功底和制作能力,学习各国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的有益经验和作法,为我所用,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检查考核,形成制度,认真落实,以确保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不断提高。
3.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要点,笔者认为,民事裁判文书(以民事判决书为例)的制作改革应当体现司法的合法、平等、公开、中立、讲理、严谨、公正的原则:
⑴合法的原则,即要反映出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对审理过程中经过的程序性事项应当逐一写明,包括案件受理日期,是否组成合议庭审理,是否采取了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存在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的情形,是否存在当事人变更请求权的情形,当事人举证日期,是否进行过证据交换,是否存在鉴定、中止、延长审限,开庭时间(多次开庭也应逐一写明),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如果是不公开开庭审理,应写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程序性事项。
⑵平等的原则,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给予平等关注,全面叙述,以体现当事人诉辩主张的真实意思,尽量写当事人书面或笔录中的原话,让裁判文书中所写当事人的观点都能在卷宗材料内找到出处。
⑶公开的原则,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②]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认证应当公开采信与否的理由,尤其是对不采信的证据材料应当写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在民事判决书论述判决理由时,应当公开法官对案件认定证据、事实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心证过程,让当事人和公众知晓法官裁判的理由。在民事判决书的尾部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和上诉期以及上诉方式明确交待,在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尾部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执行的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当明确告知,以确保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至于使当事人错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以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⑷中立的原则,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件事实时,应当保持法官职业道德所要求的中立地位,不能凭自己的好恶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任意取舍来进行写作。在对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进行写作时,应当根据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进而确认案件法律事实,根据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和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完整全面地叙述确认,对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需对案件法律事实进行一并确认的,可另起一段另行确认,以完整全面地反映案件的法律事实。
⑸讲理的原则,民事判决的说理部份,最能体现法官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司法水平,同样的判决结果,可能因为判决说理充分与否导致当事人是服判息诉还是不服纠缠。判决要讲理,判决的说理是一种应用法学及个人文字表达能力的综合技能,法官要应用法学理论对双方当事人纠纷所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说理分析认定,判决说理要有针对性、层次分明、充分、透彻,让当事人和公众知晓法院判案的理由,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当事人的缠诉,达到案结事了,和谐司法的目的。
⑹严谨的原则,在归纳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叙述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应当严谨,保持裁判文书特有的司法公文严密逻辑性的特点,并要做到文字表达准确,校对认真,防止文字错漏,影响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这在当前是一个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这种低级错误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级法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严格考核,方能有效防止此类错误的产生。
⑺公正的原则,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司法的公正,引用法律法规(包括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普通法和特别法)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要全面、准确,要具体写明所根据的条、款、项、目,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完整,根据当事人所诉的是给付之诉或是变更之诉或是确认之诉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相应的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一一加与评判,分别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判,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予以驳回,切忌漏判。
4.制作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案件的繁简情况加以区别,做到繁案精写,简案简写,体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并重的理念,“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裁判文书,应当讲求裁判的论证性、说理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 [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由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证据材料繁多,当事人主张的观点较为凌乱,争议较大,制作此类案件裁判文书对法官法律理论功底和写作能力都是很大的挑战。制作时应当尽量作到精益求精,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性质,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应抓住重点,简明扼要,对证据部份可进行分类分组列举,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观点以及法院认证也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集中表述,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应当根据认证情况全面认定、精确清楚,有针对性的进行说理分析;对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制作裁判文书应当在符合法定格式的基础上尽量做到文字简洁、叙事清楚、说理到位。
5.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行使释明权释明的事项应在裁判文书中将释明情况和结果简要写明,使当事人对其程序上的权利行使处分情况得以明了,避免公众和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是否保障其诉讼法规定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影响到法院的执法形象。
6.关于民事调解书制作的思考。民事案件通过调解审结的案件数占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很大一部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我国各级法院广为应用,是我国法院审结民事案件,化解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起着积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案件审结后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得最多的法律文书之一。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在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的叙述上都应当力求简练,不必要写明证据及认证情况,重点在于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准确叙述上,对协议文字的表达力求精准、明确、具体,不应当出现导致歧义的理解。在对协议内容的审查上,还应当将重点放在协议内容合法性及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情形的审查上,对内容可能涉及违法或者存在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情形的协议,不能写入调解协议。随着200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而且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这就要求法官在对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上,要进一步的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这样才能制作出一篇高质量的民事调解书。
三、对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相关问题的思考
1.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判后答疑的问题。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过程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民事判决书后面附加判后答疑的方式来向当事人作一些解释劝说,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值得推广,理由是裁判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司法公文,其具有合法性、严谨性的特征,判后答疑并不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说得过多并不是法院法定的职能和应当做的事。对一个案件作出裁判时,其裁判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部份充分加以阐述,一个认定事实清楚、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公正适当的判决并不需要一个判后答疑的形式来点缀。
2.关于裁判文书尾部加盖印章的问题。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处加盖法院印章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章外,还加盖送达文书条章并由送达人签名,注明送达时间。笔者认为这也是多余的,裁判文书是否已经送达及送达的时间应当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收及送达时间为准,而不应以送达人在裁判文书尾部签注的时间为准,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在裁判文书尾部签注送达时间并无必要,裁判文书尾部除加盖法院印章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章外,不应加盖文书送达条章等无关的印章。
3.关于裁判文书首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写法。现在,许多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写法都比较简单,尤其是对自然人当事人的写法如果过于简单则容易产生错误,如在当事人名字与案外人的名字相同及当事人有多个名字或者当事人的实际住址与其陈述的住址不一致时,都可能导致裁判文书出现错误。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尽量详细写明,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写明其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全称,其住所地应当详细写明;对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根据其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写作,并应当将其身份证号码写在尾部,以防止裁判文书当事人基本情况错误的情形产生。
4.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签发的问题。随着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民事裁判文书的签发已由过去的由院领导统一签发的方式向庭长、审判长签发的多元化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改革正在朝着增强法院独立性的方向发展,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司法的独立应当体现为法官审判的独立。现阶段我们法院内部至少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签发上有所作为,对于裁判文书可根据案件审理和作出裁判的不同情况由不同级别的法官签发,⑴、对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签发;⑵、对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该合议庭的审判长签发;⑶、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分管的院领导签发;⑷、院长认为应由其签发的裁判文书可作制度性的规定,由审判人员按规定报签。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裁判文书进行分级签发,不但能体现法官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特性,而且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5.关于合议庭成员中少数人对案件处理持不同意见表达的问题。为体现司法的民主,合议庭成员中的少数人也应当有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的不同意见表达出来。在此点上,澳门法院的裁判的表决声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形式。“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以前,原澳门高等法院规定,合议案件,参加合议的法官对合议庭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表决声明’的形式,附在判决戒裁定后,以体现审公开和司法民主。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成立后,沿袭这一传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运作规章》第十八条规定,‘表决中落败的法官得立即将投票的解释性声明附检有关裁定’”[④]。透过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学到值得我们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对司法民主的表达方法。虽然我们不一定照搬其作法,但在这方面可采取类似的方式如“合议庭成员声明”的方式,让合议庭成员中的少数人意见得以表达。
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制作水平,不仅需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作基础性制度性的规范要求,更需要民事审判法官不断加强学习和探索,内强素质,提高司法能力,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方能制作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高质量的、能体现司法公正的民事裁判文书,“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⑤]
【作者简介】
张晓伟,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周道鸾编,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5页
[②]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第16页
[③]周道鸾编,《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12页
[④]周道鸾编,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725页
[⑤]肖扬 :《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一期,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