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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西周:狱(刑事案件)、讼(民事案件);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死刑的总称);三刺(群臣、群吏、万民);五听(辞、色、气、耳、目)。

  2、秦:(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甲小未及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法律答问》;(2)公室告(贼杀伤、盗,百姓必须告发),非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得告发和受理);(3)诬告反坐。

  3、汉:(1)上请:始于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东汉时成为普遍特权;(2)恤刑原则:始于汉景帝(“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正式确立于汉宣帝,以卑匿尊免罪;(4)《春秋》决狱:“论心定罪”;(5)秋冬行刑(谋反大逆除外)。

  4、唐: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从轻);自首免罪(附条件:犯罪未发;不能“不尽”、“不实”;不适用于越度关、奸、私习天文、折伤人、谋反等重罪;上缴或偿还赃物),自新减轻处罚;化外人原则(同一国籍的按其本国法,不同国籍的按中国法);类推原则(举轻明重,举重明轻);保辜制度;依法刑讯,众证定罪;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都堂集议制(死刑案件)。

  5、宋:折杖法(反逆、强盗等重罪除外);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杖脊、配人、刺面);凌迟(首用于五代时的西辽,北宋仁宗时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其作为法定刑);提点刑狱司:巡视州县,轻者立断,重者奏裁;翻异别勘;《洗冤集录》:南宋,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6、元:四等人;蒙汉异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审理)。

  7、明:从重兼从新原则;重其所重(贼盗、钱粮),轻其所轻(风俗、礼教);州县审结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审结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原告就被告;军民分诉分辖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厂、卫干预司法。

  8、清:州县决定笞杖刑,督抚批复徒刑案件;会审:秋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京师附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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