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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权相衡取其重——谈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发布日期:2003-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背景介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消协近日受理了这么一起投诉:患者张先生在某中医院特疹专家处看病,发现该专家所开处方的多味中药名里,出现了奇怪的代号,患者取药地点还不在专家所在的医院。张先生由此发出质疑:我到底吃的是什么药?而该专家认为,如果患者由于吃错了药,病情加重,可以起诉,但他的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因为该处方是他多年的心血,之所以在关键的几味药上“加密”,是怕看出门道的同行剽窃,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引人关注的是,围绕这么一张“加密”的中药处方,患者指责医生用药不告知成分,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医生说这是为了让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引自《法制日报》)

  本案中,医生所称的“知识产权”实为商业秘密权。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案例中,医生所开的加密药方属于一种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医生对其享有商业秘密权。同时,患者张先生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享有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相关真实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知情权。本案中,患者一方根据知情权要求医生提供药方的真实信息,而医生一方则根据商业秘密权拒绝提供。在这种情形下,就发生了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是优先保护知情权,还是优先保护商业秘密权?笔者认为应优先保护知情权。理由如下:

  一、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知情权保护的是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前者为一己之利,后者为社会公众之利,这是量上的差别。另外,从性质上说,前者保护的是经济利益,后者保护的是生命健康利益,这是质上的差别。所以无论是从量上,还是从质上,立法和司法的天平都应向消费者倾斜,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从我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看,当然商业秘密不受专利法的调整,但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同样可适用于商业秘密。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可见这种对社会公众有益的事物,法律是不赋予其所有人专有权的,所以本案中医生所谓的商业秘密,从专利法保护的精神看,也不应给予保护。

  三、从民事权利行使的角度看,医生行使商业秘密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权利正当行使的原则;而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并没有侵害医生的商业秘密权。因为消费者获得药方真实信息的本身并没有侵犯医生的商业秘密权,当然如果患者为牟利进行传播或为牟利配制该药方则侵犯了医生的商业秘密权,但这不是行使知情权所造成的,而是又另外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可能实施后一个违法行为而对抗其合法的知情要求。当然如果患者实施了后一种侵权行为,医生可以依侵权制止之。

  法律在解决纠纷,保护合法权益时,经常会遇到类似于本案的权利冲突问题,我想最基本的处理原则应当是“两权相衡取其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调整过程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都是权利冲突在现实中的表现,只有遵循上述处理原则,才能妥善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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