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民事案件冲突、
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是指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冲突源于侵犯商业秘密刑民案件的交叉。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在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不应存在冲突。但司法实践中所大量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案件冲突,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办案已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冲突包括了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在先刑事判决书的审查认定等。尤其是对在先刑事判决书如何审查认定是“先刑后民”处理模式下审理知识产权的业务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案件冲突的由来。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我们所讨论的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是指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冲突源于侵犯商业秘密刑民案件的交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诉讼法对管辖的不同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实行集中管辖,由中级法院为一审法院(虽然现有个别基层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但不构成普遍现象),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由基层法院为一审法院,导致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不一致;(二)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自从2000年底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大多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按专业分工设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的业务庭,知识产权的业务庭一般只审理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不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二审对口的业务部门是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审理难道较大,而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中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法官需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属、侵权能否成立作出判断,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又较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更为复杂,对法官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同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存在同样的难点。这种审理难道致使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办理出现偏差。如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因裁判思路不同,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案件作出不相同乃至互相矛盾的裁判结果;有的法院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定罪科刑,或者将刑事犯罪当作民事纠纷处理,或者当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往往以打击刑事犯罪为由,不当地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等。因此,从司法资源的安排上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冲突有一定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看,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素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等处理模式的观点。具体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案件中如何选择处理模式,应尊重当事人司法救助途径的选择,坚持减少冲突、协调一致原则,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考虑不同的交叉情形进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选择处理模式的两个基本原则。1、尊重当事人司法救助途径选择的原则。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诉讼程序一般由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启动的。而无论是刑事追诉还是民事诉讼,目的都在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私权利。因此,采取刑事追诉还是民事诉讼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尊重权利人司法救助途径的选择。2、减少冲突、协调一致原则。虽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产生冲突有一定的必然性,但其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和机制加以减少和协调。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案件认定的一致性是人民法院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追求的目标,也是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
(二)根据刑事侦查及民事纠纷立案时间先后,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人同时要求通过刑事追诉及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三是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审结后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坚持尊重当事人司法救助途径的选择,采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办理案件,防止司法机关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以接受,出现相互推诿现象。当然,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上述情形,一般是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予立案再提起民事诉讼(如立案侦查的,待侦查终结后再决定),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第二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普遍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内容,实行“先刑后民”处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案件;或裁定中止审理,移送侦查。我们认为,因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且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有其固有特点,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裁定中止审理,一味僵守“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于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系罪以非罪的分界线。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如果查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能否认为被告人涉嫌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案件?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首先,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的问题,这种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其次,商业秘密属于私权范畴,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处分。在权利人只主张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如果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足以对权利人予以救济的,除非这种处分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就不应运用公权力予以干预;再次,从价值取向上看,如果在“严打”等特定历史条件下提倡“重刑轻民”、“重打击,轻保护”等司法理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那么,在阶级斗争发生根本变化,人民内部矛盾凸现,举国上下为构建和谐社会,共奔小康而努力的今天,这种“重刑轻民”、“重打击,轻保护”等司法理念也应成为渐远的背影了。因此,我们应更多的将“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视为公安立案标准的起点,或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底线,不能将其奉为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中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案件的标尺。2、正如有学者指出,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而死守“先刑后民”的话,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中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民事诉讼当中对被告可以缺席判决)?3、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有的侦查机关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等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现状也足以引起我们对“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反思。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即使认定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应一律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如无其他“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形的,应继续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这样既可以防止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符合商业秘密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特点。
对于第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这种情形多数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权利人为证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提供已经生效的被告人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做依据。因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客观上已造成了“先刑后民”。但这种“先刑后民”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民冲突更为尖锐,下面会详细论述。
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案件冲突与协调的若干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冲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追诉时效为十年。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单独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应受两年时效调整,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般时效的规定,这是没有疑问的。实践中出现的是,采用“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案件,由于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因而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权利人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对于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亦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应按照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来对待,即诉讼时效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在此问题上,有学者认为适用时效中止,系混淆了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的概念。
(二)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该罪的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一般认为在知产刑事案件中,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存在,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再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查认定是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应当对商业秘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有准确的认识。一般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严从高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学界已经基本摒弃了“客观真实说”,在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质含义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上并无多大异议,只是在具体表述上尚有分歧。然而,由于证明责任机制的存在,使得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不同的证明责任主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这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体现。因而,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待证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事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该权利依私法(民法)产生,并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即审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护措施。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改变商业秘密的私权性质和认定标准。需要指出,有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从侦查、公诉乃至法院作出判决,自始至终没有就涉案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护措施等进行分析和判断,而是直接就认定被告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判规则的要求,民事法官首先要审查的是权利人赖以起诉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即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个必须审查确定的关键事实。由于民事审判规则和刑事审判规则的差异,该事实却在刑事判决中被忽略了。因此,民事法官面临如此困境:是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结论,直接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一事实,还是严格按照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独立的判断?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必须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及其权利范围进行分析认定,不能机械地移植刑事判决中已有的结果来推论出相关民事权利的必然存在和侵权事实的必然成立。
2、对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宜采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中,对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不能机械地适用在民事诉讼中“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因为在“相似加接触”的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与刑事证明要求的“最大盖然性”仍有相当差距。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可以引用刑事判决中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无须另适用“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
第二,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这是允许的。比如,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可能高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数额。当然,这种情况应从严掌握,以减少判决的冲突,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再如,因证据证明力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没有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仍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例。
2、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种情形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刑事判决本身有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在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后,再恢复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以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四、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的创新。
如上面所分析,无论采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都会不同程度地引起侵犯商业秘密刑民案件交叉和冲突。不但裁判尺度不易统一,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现行处理模式的弊端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批判,司法实务界也迫切渴望创新审判机制。构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三审合一”审判机制以司法能力专业性为现实依据,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划归由知识产权庭统一行使。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起,就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试点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对于这一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展开起到了极好的示范作用。又如广州市天河区、深圳市南山区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从2006年7月1日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在三大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通过优化人员结构和对审判职能进行合理分工,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负责统一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知识产权案件,实现知识产权的立体司法保护,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创新和积累经验。可以预见,随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的不断深入,“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日渐成熟,不久的将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必将大幅减少,其冲突也将得以完满解决。
(作者 梁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