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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民法人身权及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0-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特别友情提醒:这里不是侵犯隐私权,而是名誉权!]

  (2)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3)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如果没有造成一定影响则一般不宜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4)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5)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的。

  二、姓名权的法律限制:

  ①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

  ②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

  ③不得滥用姓名权。

  三、名誉权区别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二者区别在于:

  ① 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101条);

  ② 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③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侵权行为认定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贬低他人人格,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不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第三人披露他人隐私。

  四、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纠纷被告的确定:

  (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

  (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六、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4)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确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七、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

  (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4)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5)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八、我国身份权体系:

  ①配偶权;

  ②亲子权;

  ③家庭成员权(第104条);

  ④荣誉权(第102条)。

  九、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

  (2)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1)建筑物致人损害;[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己无过错免责]

  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加害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情形: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二是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三是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无须污染人有过失。]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受害人故意免责]

  3)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销售者、生产者]

  4)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免责]

  5)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

  (4)适用公平原则: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十、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应注意以下几点规则:

  (1)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赔偿(第133条第2款)。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惟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用意在于强调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有更重的监护职责。

  (3)无明确的监护人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对该条款以下几个含义应重点掌握:

  ① 适用对象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单位”的范围只有三个,并仅为临时监护人。而单位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换言之,单位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33条第2款)。

  ③ 适用过错原则。

  ④ 仅为适当赔偿。

  (5)了解《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6)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7)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十一、监护人没有尽监护职责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例题:甲、乙两家各有小院,隔墙而居,院墙高约2米。一天,甲家夫妇下田务农,将2周岁的儿子丙锁在自家的院子里玩。不巧,乙家的一只公鸡飞过院墙,将丙的左眼啄伤。甲家为此支出医药费近万元。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A.应完全由乙家承担

  B.应主要由乙家承担,甲家也应自担一部分

  C.应由甲、乙两家平均分摊

  D.应主要由甲家承担,乙家给予适当补偿

  正确答案:B

  十二、侵权责任是法定之债,不可以约定免除:

  例题:乙、丙、丁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甲9千元的财产损失。甲与丙达成协议,乙、丙各向甲支付2千元后,甲不再向乙、丙追究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是否还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A. 仍有权就其余5千元损失向乙、丙、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有权就其余5千元损失向乙丙中任何一个请求赔偿

  C.就其余5千元损失只能向丁请求赔偿

  D.只能向丁请求赔偿其应付的3千元

  正确答案:A。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而使债部分终止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故已履行的4千元便已终止。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故所达成的乙丙不再承担责任的协议无效,甲仍有权向乙、丙、丁三人主张连带责任。

  十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十四、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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