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杰、周发斌、周先锋、周盟龙、周杰等经过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菜刀、甩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由周先锋、周发斌骗乘被害人秦江伟驾驶的出租车到事先采好的作案地点,各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持钢管击打、甩刀捅刺等手段,抢走秦江伟现金280元及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恐罪行败露,将秦捆绑后放到出租车后备箱,驾车来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二里坡村1组石板沟桥边,将秦推下河坎,又持钢管、石块击打,致秦江伟死亡,后焚烧了尸体和出租车。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秦江伟的妻子张红梅等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各刑事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同时诉出租车的经营人李涛承担雇主责任;李涛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刑事被告人承担损毁出租车的经济损失16余万元。
■裁判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对周先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与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各刑事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和李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秦江伟是李涛雇请的司机,其与被害人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雇主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由除周先锋之外的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此外,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共计71354元。
一审宣判后,周先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以自己不是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以及判处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对其他各刑事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先锋犯罪时刚满18周岁,虽系主犯,但还不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周先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其他判处适当,但张红梅等人诉请李涛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与各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上诉人周先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周先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17838.5元,且承担吴杰、周发斌、周盟龙、周杰共同赔偿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和共同赔偿李涛造成经济损失713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撤销原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其余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带民事多项判决,对其中的刑事和民事实体判决部分,本文不作评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包含了张红梅等原告人诉5刑事被告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李涛雇主责任之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李涛诉5被告人赔偿车辆之诉。其中前后两诉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文不再赘述,仅就中间的一个附带民事诉讼可否与本案并案审理进行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据这些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雇主往往被起诉,是最常见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之一。本案一审法院就是根据上述解释,判处被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宜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符合“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这也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决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因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直接根据查明犯罪事实即可以判处民事赔偿,不需要对承担责任的事实再进行调查举证等诉讼活动。被告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事实随着犯罪事实的认定而清晰。因此,被害人依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原告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请被害人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的,不属于这种情形。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与第九条规定的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责任,仅仅基于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基于侵权行为,并且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雇主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如果将被害人的雇主责任诉请与刑事案件并案审理,不仅增加审判庭的调查工作,如查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等一系列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而且还可能造成判决中身份的混乱,如本案中车主李涛既是原告人又是被告人等。
综上,本案被害人李涛经营的出租车被完全损毁,本身是被害人之一,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与本案刑事犯罪之间没有联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将被害人的雇主之诉并案审理是不合适的,所做出的判决也是不恰当的。
此外,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劫犯罪案件,一般都不允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失主的财物通过追缴、退赔的途径解决,被告人无法退赃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但如果财物被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毁损,所有权人则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本案李涛的出租车被抢并被烧毁,不能通过退赔的方式得到救济,应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