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按职务的性质分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非职权的职务行为(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雇佣关系中雇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由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后两种情形,根据转承赔偿理论,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告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罪致他人损害的,无论是执行何种性质的职务,被告人都不是赔偿诉讼中适格被告。
此外,对职务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诉讼经济原则和便民原则是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两个重要原则。职务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在赔偿诉讼中,由于被告人不是适格被告,无须被告人再出庭参加诉讼,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就是确定被告人所属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对刑事被告人执行刑罚,也不影响赔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职务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关联不大的不同类别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不但不能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反而使刑事案件的审理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为这类案件案情复杂,先审刑事案件,后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起不到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作用。
故此,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戴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