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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6月8日,廖某z男,16岁{,因盗窃被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妇教所收容教养。被害人甘某z16岁{与廖同时被送入妇教所收容教养。廖与甘两人同住该所二区一大队X室,开始两人关系较好,后来因小事发生矛盾,甘经常打骂廖。200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廖某上厕所洗手回来,不小心将手上的水洒到甘某的身上,被甘辱骂。廖警告甘说,再骂我就打死你。甘某继续辱骂廖,廖某遂上前用双手卡住甘的颈部,甘反抗,廖某便拿起平时作为抹布使用的一件长袖内衣,勒住甘的颈部,致甘死亡。

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父亲甘某信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的父亲廖某春、母亲杨某和妇教所共同赔偿因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部分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妇教所,民事赔偿由妇教所承担。理由是,被告人廖某被强制收容教养,意味着其父母没能对其进行监护,妇教所成为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妇教所如果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只要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作为和不作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廖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南会议精神{也明确“未成年致害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是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可以成为廖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末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以下几种情形:1.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以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在上述四种情况中选其一,不存在其他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春、杨某就是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当承担因廖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妇教所不是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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