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侵财型犯罪被害人也应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正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确认。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侵财型案件(如盗窃、诈骗、抢劫等)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对于被害人而言,同样属遭受物质损害,当然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两种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第二条相冲突的。
其次,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被害人的讼累。有人认为,《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侵财型案件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属赃款、赃物,刑法第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了解决方式,即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这已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最有效的保护,无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在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正是因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赃款赃物暂时无法追回,被害人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虽然《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然而由于这部分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而认定损失正是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所必须查清的,既然民事损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解决这部分民事损害的诉讼与刑事诉讼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解决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其民事责任。如果硬性地要求被害人对此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必然造成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调查取证和审理,既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被害人徒增许多麻烦,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综上,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取消,允许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定南县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