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陈某的一辆货车被人盗窃(价值6万余元),后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数月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并追回陈某的被盗货车。但陈某发现,此时的货车后厢已被改装得面目全非,如要恢复原状,得花费不菲的费用。此后,县人民检察院就李某盗窃案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自己因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
[分歧]
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陈某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先行予以责令李某退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因李某的盗窃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刑诉法也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某被盗财物虽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因李某的改装行为,使车辆现状与原状相去甚远,显然已被毁坏,陈某因李某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遭受了物质损失。对该损失的弥补途径,不适用普通盗窃案中的追赃救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种情形也未明确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设置附带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来讲,是本着效率的原则,简化被害人权益的司法救济程序,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完成刑事审判及民事审判(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陈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徐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