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笔记(三)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章 日耳曼法
五世纪至九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中世纪早期)适用于日耳曼人(民族)的法律
第一节 形成与发展
一. 产生
1. 公元前三至六世纪,民族大迁徙自北向南,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在这一过程中,日耳曼国家、阶级形成,在日耳曼诸王国中最强大的是法兰克王国,墨洛温王朝;加洛林王朝时期,国王查理,中期发展为大帝国,但很短暂,查理死后分裂为近代法兰西、德意志和意大利三国的雏形。
2. 整个欧洲公元476年进入封建制社会。
3. 最早的法典是西哥特王朝的《尤列克法典》,其后有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里普利安法典》
二. 沿革
1. 习惯法时期——口耳相传,原来仅为习惯,后来演变为有国家强制,属人主义原则,允许被征服的罗马人适用罗马法,粗俗简单
2. “蛮族法典”的编纂(日耳曼法成文化)时期——部落<部族<民族共同特征:内容上,习惯法的记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内容不全面;文字上,大多采用拉丁文
3.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和相互影响时期——西哥特王朝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
4. 王室法令的发展——王室法令是属地法,其效力高于部族法。按其性质,王室法令可分为教会法令(因教权从属于王权)和普通法令;按其内容,则可分为补充部族的法令、独立法令和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其中补充部族的法令应经民众大会同意,国王颁布的独立法令要由高级僧侣和世俗显贵组成的御前会议(国王的智囊团)同意。王室法令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得到迅速发展
第二节 基本内容
一.适用法律的原则——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属人法的决定,就是如何决定一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不同部族的日耳曼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哪一种法律。
1. 决定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婚生子女从父法;妇女结婚后从夫法;非婚生子女从母法;不知其母,且无人收养或保护则自定;基督教僧侣从罗马法;被保护人和被收养人从保护人、收养人的法律;
2. 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①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即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土地遵从其最初隶属的所有人的身份法律;在履行任何重大法律行为前必须进行法律表白,并记录在案,如订立契约、提供证言和结婚仪式等(不会产生严重后果或侵害特殊利益的事件)。②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的一方的法律,如受害人的赔偿金等。
二.所有权制度
1. 所有权概念——划分标准:物是否能移动,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物是否能灭失,房屋是动产
2. 土地所有权
(1) 自由农民的土地占有制(即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社员房屋所占土地及其周围的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森林、河流、牧场等为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家庭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公社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2) 大土地占有制——途径:①国王封赏给欲拉拢的或想靠拢的人。委身制即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的土地,迫使他们依附于封建主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②公社社员分化。大土地占有者对国王不承担任何义务,土地成为大土地主私有的、可以转让的、世袭的自主地。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和行政权及司法权相结合,使封建贵族势力不断扩大,以至国王不得不承认他们在其领地上的这种权力,授予“特恩权”。“采邑制”—受封者宣布效忠国王,服兵役即向国王政府提供一定兵力。这一改革伴随着血腥的战争。使国王封赏的土地变为有条件的;受封者要为国王尽义务,主要是军事义务,如果受封者不履行义务,国王可收回采邑。采邑只能终生享有,不得世袭;继承人只有重新得到封赏,才能继续占有采邑。新国王上任举行施封和受封仪式,封建依附关系是直接的。社会意义在于限制封建主的特权;使法兰克社会封建化加深。(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3) 农奴份地——农奴从领主处领取份地,终生依附于土地,完全是可以转让的财产
3. 动产所有权
(1) 范围:牲畜、武器、农具、奴隶等
(2) 对动产实行严格保护
(3) 动产所有人行使完全的所有权
(4) 丧失动产可行使追及权——丧失动产基于自己的意思,如寄存、出借,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寄存出借的对象,而不是现占有人);丧失动产如果违反自己的意思,如被盗、被骗、遗失,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该动产持有人。除当场发现、当场追及外,还可通过捕捉(搜查)程序行使追及权
三. 债权制度——商品经济不发达,导致债法很不发达
特征:
1. 契约种类少(买卖、借贷、借用),并且订立和履行带有很强的形式主义特点,注重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简陋
2. 公开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五种保护债务履行的方法——①发誓(通常指剑发誓);②名誉上的保证;③扣押财产(债权人私人直接扣押,裁判扣押);④扣押人身;⑤设定质权(由罗马人创造)债务人为担保债务,事先将一部分财产转移给债权人让其留置、控制这些物品,标的物大多为动产,但逐渐地也以土地为标的(不方便但也有抵押权)
四. 继承制度
1. 只有法定继承,不承认遗嘱继承
2. 男子以双手接受;女子以一只手接受
3. 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男性优于女性,继承分额女子仅是男子的一半
五. 违法行为
1. 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实行血亲复仇(两个亲属团体的问题);在日耳曼法成文化时代,已普遍实行赎罪金制度,金额可讨价还价,达不成协议则继续复仇;查里大帝时,明确禁止血亲复仇,实行赎罪金制度,确定赔偿(赎)金,杀害妇女赔偿金较高
2. 犯罪:早期,大部分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私犯比公犯多,主要有叛逆、逃兵、放火、暗杀等,刑罚有两种,即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死刑的方法有绞刑、活埋,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丧失一切权利,任何人都可以将他杀死;后期,国家权力增大,由国家机关惩罚的犯罪的范围也扩大了,出现了侵犯国王、侵犯教会、侵犯领主等新的犯罪种类,都处以死刑
第三节 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特点:
1. 团体本位的法律: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意志决定的
2. 实行属人主义
3. 具体的法律规范
4. 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
二.地位
1. 西欧封建法律的一个基本因素,社会三大法律支柱之一:中世纪早期占统治地位,中期以后逐渐演变为地方法的一个因素
2. 对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有重大影响,是其重要的历史渊源: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日耳曼法,并将其传播于世界各大洲;大陆法系也吸收了很多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习惯法原则和制度;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对其继承较多;罗马法商品经济,日耳曼法封建因素
第六章 教 会 法
第一节 产生和发展
信徒
神职人员:在教会中有一定职务的人
基督教制定的对信徒和神职人员在信仰、伦理和教会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主要介绍天主教会的法律,很少涉及新教(北欧)和东正教(俄、东欧)
产生于公元一世纪的巴基斯坦。早期,受到罗马统治者的残酷镇压;后来基督教的教义转而宣扬“君权神授”,罗马统治者也改变了对基督教的态度;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到中世纪,它又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精神支柱。教会法由此产生。
三个发展阶段——
一. 早期(AD4—9)(教权依附于世俗权威)——丕平献土奠定教皇国国土。公元754和756年,法兰克国王为酬答教皇为其加冕,两次攻打教皇的敌人,赠与教皇土地,使之成立教皇国。基督教获得合法地位后才确立并拥有立法权。
二. 全盛时期(AD10—15)
1. 高潮表现:
(1) 教皇在教会立法中取得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与世俗君主的斗争中取得胜利
(2) 教会法管辖范围扩大,渗透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判断标准——审判对象,信徒、神职人员;案件性质,凡涉及教会利益、宗教信仰、婚姻的案件。法学依附于教会,成为教会的婢女
(3) 教会法研究达到高潮
2. 基督教正式分裂为东西两大教派。西派教会以罗马为中心;东派以拜占廷(君士坦丁堡)为中心(东正教“牧首”)
三. 衰落阶段(AD16— )
第二节 渊 源
一.《圣经》
1.《新约全书》: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形成于公元世纪1下半叶至公元2世纪下半叶。《福音书》、《使徒行传》、《使徒书信》、《启示录》,原文是希腊文
2.《旧约全书》是犹太教的经典,由《律法书》(又称《摩西五经》法律意识最明显,不是摩西制定的,是上帝假借其手传授的)、《先知书》和《圣录》组成。原文是希伯来文。上帝与犹太人之间订下的约定。
3.“传十诫”——十诫内容是基督教立法的核心
戒律——
(1) 崇拜唯一上帝,而不可崇拜其他的神
(2) 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
(3) 不可妄称上帝耶和华的名字
(4) 当守安息日为圣日
(5) 须孝敬父母
(6) 不可杀人
(7) 不可奸淫
(8) 不可偷盗
(9) 不可做假证,陷害他人
(10) 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
二.教皇教令及其汇编(相当于罗马皇帝的敕令)——主要表现形式(级别逐渐降低):
1. 教皇诏书:对重大事件的决定、命令
2. 通谕:向全世界或某一国家地区天主教会颁布的公开文件
3. 自动诏书:无任何人奏请或机构辅助而自动发布的文件
教令集——最早的是《格拉蒂安教令集》,本质上是私人汇编,但得到官方承认;官方法典编纂有《格利哥里九世教令集》;四部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
三.宗教会议决议
内容——规定教会组织和神职人员的行为准则;对宗教反对派的处置;教会法庭的职权及条例
宗教会议——包括全教会议和地方会议
四. 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规范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一. 教阶制度
1. 理论根据:教会的“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
2. 五等
(1) 教皇——①以前是罗马城主教;现在是教皇国君主②由一小撮人在西斯廷教堂选举③教皇特权: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定;有权不经过宗教会议同意,任免主教及划定主教辖区(任免主教及划分教区);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各地教会的重大案件一律呈送教皇审核,最高司法权;教皇本身不受任何审判;一经当选,终身任职,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
(2) 枢机主教(红衣主教)——由教皇任命,是教皇的高参、亲信、特别使节,可选举或被选举为教皇
(3) 主教——由教皇任命,拥有主教管辖区即教省的最高管辖权
(4) 神甫(父)——管辖范围是教区,新教称为牧师
(5) 修士修女
二. 财产权——教会拥有大量的地产和动产,是欧洲最大的封建主。通过税收、捐赠获得土地;对其土地和动产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弃绝罚”:凡强占教会财产,应受此惩处
三. 债权制度——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契约终结制度“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不受契约约束。死抵押权: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物中的孳息收入,但又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实质是维护债权人利益
四.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
2. 应禁止的婚姻的条件是:凡许“守童身愿”、“贞节愿”以及“领受高级神品愿者”,禁止结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及叛教者不准结婚;法亲(因收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近亲和神亲禁止结婚
3. 撤消婚姻关系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婚姻;男女一方无性行为者;重婚;与异教徒的婚姻;一切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后三者应为禁止之列)
五. 诉讼制度
1. 纠问式诉讼是指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主要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与抗辩式诉讼相对。
2. 宗教裁判所(异端裁判所、宗教法庭)把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残忍的审判制度。
第七章 伊斯兰法
圣战是每个穆斯林的义务。政治伊斯兰;政治与宗教结合紧密。
一.产生和演变
1.概念
(1)国内外研究动态
·《伊斯兰教神学和法学导论》戈德齐森奠定基础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后特别是二战后,全面发展时期。《伊斯兰教法学起源》,《伊斯兰法学导论》约瑟夫夏赫的经典之作;《伊斯兰教法律史》,《伊斯兰教法律学内在矛盾与冲突》库尔森
·中国高鸿钧,吴方贵
(2)概念——伊斯兰法又称伊斯兰教法,是宗教法,从宗教角度思考。阿拉伯国家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与其律法,不如教规)
2.伊斯兰教兴起和伊斯兰教法产生——伊斯兰语义“顺从”;伊斯兰教法随伊斯兰教兴起而产生,随伊斯兰教对外传播而发展(唐高仙芝败于西域)
3.伊斯兰教的发展
(1) 形成时期(7世纪—8世纪中叶)伊斯兰教创立→阿拉伯国家统一→对外扩张→帝国 表现有:伊斯兰法的根本渊源《古兰经》得到整理和汇编:“圣训”开始传述;哈里发政府的行政法令在教法以外取得重要地位;建立早期的司法制度(卡迪法院)
(2) 全盛时期(8世纪中叶—10世纪中叶)阿拔斯王朝是阿拉伯帝国最繁荣强盛的时期,跨亚非欧三洲。具体表现为:“圣训”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愈加重要,圣训学家专门对其进行汇编和整理;形成四大教法学家派:“公议”和“类比”等教法学家创制法律的方法成为伊斯兰法的重要渊源;政府的行政法令日益增多,成为“沙里阿”的重要补充;司法机构不断完善
(3) 盲从时期(10世纪中叶以后)伊斯兰法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进入到“塔格利德”时期,随着四大教法学家派权威的确立,宣布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
——沙漠中的一条内流河
4.伊斯兰法系
二.基本渊源——沙斐仪(注释家,伊斯兰法建筑大师)在《法理论纲》中的观点是伊斯兰法有四个主要法律渊源如下:
1.《古兰经》
2.“圣训”:对伊斯兰法学的主要贡献承认“圣训”为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公议”
4.类比——教法学家创制法律的主要方法
三.特点
1. 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伊斯兰法的基本规范也就是约束一个教徒的基本规范;世俗法律的伊斯兰化
2. 理论上的排他性与实践上的非排他性
3. 法律的学术化和学术的法律化
4. 内容的多样化和实用中的分散性——“圣训”传授上有一定的分歧
四.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
1. 神与人之间的法律规范:主要指穆斯林的义务,“五功”、“圣战”
2. 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规范:财产法、债权法、婚姻继承法等
3. 随着西方法律思想的入侵,伊斯兰法越来越小,局限在婚姻家庭;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原教主义上升,利比亚的卡扎菲提倡原教旨主义,“不要东方,不要西方,只要伊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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