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腐败视野下非物质性利益贿赂问题 ——兼评贿赂罪中贿赂范围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可知,当前贿赂的范围(或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将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已是越来越多,从直接给予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发展到给予一些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提供低息贷款、高档娱乐消费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如果将这些朝“常规化”方向发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物质利益贿赂拒之刑法门外,不利于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建设的推进。因此,扩大现行贿赂罪中贿赂的范围,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也绳之以法,是遏制腐败现象蔓延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的不断膨胀,不少身居要职的掌权者钱财富足,单靠金钱财物再难满足其胃口。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开始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当前,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帮助贿赂。即通过帮助手握权力的人或其亲属解决相应的问题、困难来获取以后的关照、好处等。如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官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帮助领导考试、发表学术论文、著书立说,为公务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它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
2、性贿赂。是指行贿人通过给行贿对象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从而达到利用受贿人的职权,实现其所谋求的不正当或不法利益之目的。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既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性贿赂行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它关系到官员的清廉,以及社会的风气。一方面,性贿赂使得拒腐力差的官员在潜移默化中放弃了自己的责任,出卖了自己的廉政性。另一方面,这种行贿方式,象滚雪球一样迅速发展,使得许多官员成为色情行业和黑社会的保护伞,生活方式腐朽,也从深层次胜败坏了社会风气。
3、信息贿赂。即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尚未公开的信息的方式进行贿赂而获取好处的行为,如提供商业秘密、审判秘密、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内幕交易等。以泄漏信息进行贿赂的原因在于所泄漏的信息可以在商业竟争、职务晋升中取得利益、也可以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中找到“捷径”,接受人可以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能够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
4、感情贿赂。是为了建立感情而进行的资金投入。行贿人多是利用贿赂对象及其亲属婚丧嫁娶之机或生日、生病、升学、晋级之时,或在春节、仲秋等传统节日,以慰问、祝贺或问候等名义,以“红包”的形式进行感情投资的。感情贿赂的行贿方式绝大部分是法人单位或私人企业,也有个人,而受贿方则是个人居多,主要是有直接工作关系或业务关系的上级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也有个别是法人单位。
5、业绩贿赂。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利用与领导的工作关系故意将其业绩推到领导身上,将自己干的说成是领导干的,有些领导为了升官发财竟然向下属索取业绩,并封官许愿,在领导得到提拔晋升之后,主动或被动为下属办事。有的领导因被抓住把柄而成为行贿人犯罪的帮凶或保护伞,近年来这类犯罪逐渐增多。
6、替代行为贿赂。替代行为贿赂方式大致有替代受过,替代受罚,替代认罪受刑,替代承担责任及替代考核,替代考试等,这种贿赂表面上看起来是小事情,但一旦成为贿赂人的把柄,就会使受贿人丧失原则和党纪国法,往往会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如某位领导自己开车撞了人,却让司机去顶罪。
二、国外关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规定
严惩腐败的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规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受贿罪则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可见,《公约》的“贿赂”是指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而该“好处”的范围显然大于财物。
2、其它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外许多立法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美国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世界各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对“贿赂”范围的规定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三、我国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立法完善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纳入贿赂范围势在必行。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纳入贿赂犯罪中,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1、非物质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当前的贿赂中,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在贿赂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行贿者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用何种手段,无论贿赂的标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为了投对方所好,以促成交易。在一定程度上,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不仅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而且容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尤其是性贿赂,更是现在激烈的商战中被经营者惯用的手段, 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将这种贿赂排除在贿赂犯罪之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种日益猖獗的行为。
2、将非物质利益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贿赂罪的客体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应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对事实上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仅因贿赂的内容不同而作出罪与非罪这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评价,实质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贿赂罪的罪质表明,其当罚性主要在于该罪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的侵犯,是否为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并非刑法设立该罪所考量的重点。刑法之所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而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这一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害。
3、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事物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因此,贿赂的手段也会不断翻新,任何一种对“贿赂”范围的界定都会随社会生活的变迁而被扬弃。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在“民间口头文学”所描述的与领导的“五大关系”中,“一起嫖过娼”是排于“一起收过赃”之前的与领导最“铁”的一种关系,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性贿赂”的巨大“威力”和独特“功效”,以及普通民众对我国腐败现状的看法。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的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 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也不能再停留在“计赃论罪”的境地,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4、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其国内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我国已于2005年10月加入该《公约》,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我们必须使我国刑法中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达到《公约》所确立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在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范围问题上,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不得小于《公约》的相应范围。《公约》将贿赂定位于“不应有的好处”,而“好处” 的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从文理上讲,现代汉语的“好处”是指“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并不局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从论理上说,能够成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当然会包括某些与“财物”、“财产性利益”一样,具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腐败与贿赂是共生品,常常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只有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从根源上去除腐败,才能给民众一个和谐的空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戴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