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贿赂的范围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是我国刑法的应有之义。
从贿赂罪权力与利益交易的本质属性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样的,没有理由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之外。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只要行为侵犯了的犯罪客体,无论是凭借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把它看做是贿赂的范围。
从犯罪的分类看,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衡量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是取决于犯罪分子所得到的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完全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多少,而是以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侵害程度的大小为基础。
从我国社会生活的实情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行贿人笼络政府官员的方法和手段不断变化和升级,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些翻新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危害已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例如安排子女入学或就业、免费提供旅游或出国考察以及提供色情服务或高级娱乐服务等等。但无论采取哪种手段,它们与“财物”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益”。当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上述服务和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这些服务和利益,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时,就是一种典型的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因此,对于这些能够引起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任何的利益,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贿赂。
第二,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到贿赂内容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罪的惩罚是建立在行贿受贿财物数额基础上的,如果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由于非物质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以数额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系并不协调,所以有的学者就认为在定罪量刑上会出现新的困难。但是,从法律应有的功能来看,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操作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对行贿人意图谋取利益的大小、正当与否,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大小、违背其职务与否、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而不能像现行刑法一样单纯从贿赂数额来衡量。因为受贿罪并非侵财性的犯罪,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大小,如果行贿人用较大数量的财物谋取了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就不能只根据行贿的数额来判处行贿人较重的刑罚。所以说,数额只是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看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第三,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内容的范围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有学者以刑法的谦抑性为由,认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不应纳入我国的犯罪体系。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的出发点是慎用刑罚,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适用刑罚。从刑法谦抑性的定义,可以知道此原则有两个目的,第一是减少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第二是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预防控制犯罪。比较一下两个目的,后者才是最为重要的根本目的。事实上,当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显然是不适宜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已日益发展为重要的贿赂方式,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行为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坏,并且使用道德、纪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均不足以调整,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范围。
第四,国外司法和立法上有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的判例和趋势。
日本、德国的判例和多数学者均认为贿赂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英美刑法通常认为贿赂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有价值的其他利益。英、美、日本等国能把“贿赂”这一概念从单纯“财物”的定义中抽离出来,使其外延扩大,也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认知的。可以看出,更多的国家或地区选择将贿赂的范围作广义的规定,贿赂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中的表述虽然不一致,但是范围都突破了财物的界定。我国长期处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状况,人们的市场经济观念淡薄。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价值”的理解仅限于实在的物质性财物。刑法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创新,否则将影响其价值和意义。在利用大量非物质性利益实行贿赂的当今社会,如果仍然固守传统观念,对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于不顾,人为地将非物质利性益排除出贿赂的范围,显然是忽视了现实情况,与我国主张的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相悖的。
此外,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到贿赂内容的范围也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内容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如果我国刑法依然坚持贿赂的内容只是财物的话,势必会造成日后执法的混乱。一般情况下,当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时,应该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本着发展的眼光作出适当的调整。(吉林大学法学院·彭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