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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

  ▲刑法典中的许多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并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这些犯罪的处理。

  ▲司法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以外的利益,如获取招工、升学、落户、出国留学等机会从事非法交易的违法乱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修订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所规定的各罪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与市场经济是相伴而生的,在治理商业贿赂犯罪中,完善刑事法规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名词意义上)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

  贿赂犯罪的构成离不开贿赂本身,而贿赂必然是能满足受贿人需要的某种利益。但是,何种利益才能作为贿赂,即贿赂的犯罪对象是什么,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部门中存在着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财物说,认为贿赂就是行贿人用来收买受贿人的金钱及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 财物及财产性利益说,认为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包括与财产紧密联系的有关权益;(三)财物及不正当利益说,认为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利益。这三种主张都认为贿赂是财物,不同之处在于后二者主张贿赂还应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

  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问题应当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理论上研究,立法机关对贿赂犯罪对象应当作怎样的规定才能达到惩治腐败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目前法律明文规定贿赂为财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否将财物之外的不正当利益视为贿赂?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利益)都作为贿赂的犯罪对象,以适应反腐倡廉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商业贿赂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了不同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作为贿赂的,除传统的金钱与财物外,已发展到为受贿人无偿提供劳务、免费提供某种资格及消费,以及支付各种变相的个人费用等财产性利益,并出现了为受贿人安置子女就业、迁移户口、出国留学、甚至“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以权谋私,其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权力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政府廉洁的侵犯。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把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定为金钱与财物,而对非法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则排除在贿赂的犯罪对象之外,这样势必影响刑法在反腐倡廉中的积极作用。

  有人提出,对财物应当作扩张性解释,其可以包括一切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对财产性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笔者认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后者通常是可以用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但对于某些财产性利益则是不可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的。如受贿人取得住房居住权,如果受贿人自己按规定交付房租及各项费用,那么对于住房居住权如何用货币来计算?我们不可能以房屋的价格来计算所收受的贿赂数额。再如,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后,借此要求行贿人挪用公款数万元给其亲属使用,那么如何计算其所收受贿赂数额呢?受贿人只是为其亲属取得了数万元货币的使用权,因此,把借款数额看成是受贿数额显然是不妥的。所以,并非所有财产性利益都能以有关的货币数额作为计算贿赂的标准。这样一来,对于贿赂的范围可以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主张就没有多少实在意义,只会增加实践中操作的难度。

  由此可见,扩大贿赂的范围,必须改变以贿赂财物数额多少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传统,突破“计赃定罪”的束缚,将现行法律中商业贿赂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犯罪对象,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职务权力廉洁性的侵犯,它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干扰了国家职能的正确实施,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所以,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能只以所收财物数额大小来衡量,它不像财产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数额来衡量的。现行刑事法律以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来衡量贿赂犯罪,没有全面揭示贿赂犯罪的本质。实践表明,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本单位购买物品时,接受对方的财物价值甚至不足立案标准,但却因此给本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公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接受对方提供的性贿赂,而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仅因为其谋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或不是财物,而不以受贿论处,无疑不利于我们正在开展的反腐败斗争。虽然,刑法以受贿财物的多少来作为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但这种定罪量刑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实际上刑法典中的许多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并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这些犯罪的处理。

  不可否认,司法部门在实践中以量化的财物为标准来定罪量刑,简便易行,但如果仅从便于操作出发,否认与财物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范围,其结果必然放纵大量的腐败分子。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犯罪的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而要同时衡量其他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何况受贿罪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犯罪,其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主要以对国家、集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治后果及社会道德等来衡量,即以犯罪情节作为衡量的标准体系。

  三、国外对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惩治贿赂犯罪的法规,对贿赂犯罪对象的界定虽然不尽相同,但不少国家都将“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的范围。

  (一)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刑事判例将贿赂解释为:1.金融利益;2.债务;3.艺妓的表演;4.性服务;5.公私职务的有利条件;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7.帮助介绍职业;8.金额、履行期尚未确定的谢礼;9.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10.其他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二)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把报酬的多种形式作了具体列举。这包括: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刑法典中明文规定“职位、雇佣”等非物质性利益可成为受贿罪之犯罪对象。

  (三)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公务员索取或收受某种好处,或公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都属于犯罪行为”。其中的“好处”除款项外,还包括所有可以想像到的一切利益。

  (四)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的规定是“不正当好处”,显然,“不正当好处”的范围要大于“财物”,“财物”只是不正当好处的一种。

  由此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列入贿赂的内容,这反映了当今世界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与趋势。

  四、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里明显地把“财物和其他手段”都纳入了贿赂的范围,从而将刑法意义上的“贿赂”由原来单纯的财物转变为其他非法利益,这是我国立法上的首次突破,对于惩治当前商业贿赂领域里大量存在的非财物利益是有现实意义的,但单凭这一条规定就扩大刑法典中关于“贿赂”的范围,法律依据似嫌不足。最高司法机关需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贿赂的范围明确加以界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作为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笔者赞同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从立法精神和惩治犯罪需求来看,贿赂犯罪的对象应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从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角度去理解,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利益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是适应新时期条件下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的。但是,在目前立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并未明确贿赂范围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司法部门仍需按现行规定执行,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

  现行刑事立法中贿赂的范围不包括不正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反腐倡廉的力度。但绝不意味着放纵犯罪。司法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以外的利益,如获取招工、升学、落户、出国留学等机会从事非法交易的违法乱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修订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所规定的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检察院·包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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