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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七点刑罚对策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有商业贿赂犯罪均明文规定适用罚金刑

  □扩大没收全部财产适用范围

  □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

  □严格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适用

  □服刑期间应与其他罪犯同等处遇 □适用缓刑的同时开除公职

  □刑满释放后监督和限制消费

  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于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不是刑法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刑事政策学的概念。在我国现行刑法里牵涉到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商业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毒化社会风气,使社会道德水准沉沦。因此,为更好地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笔者以刑罚威慑为视角,对此探讨如下:

  ■商业贿赂犯罪在刑罚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共两类:一类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另一类为附加刑,它主要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缓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些内容对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商业贿赂的刑罚配置情况以及司法适用情况看,许多情况与前述刑罚威慑效应原理的要求不符。刑罚在制定颁布、适用和执行各环节均能产生威慑效应。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而言,其在前述三环节里均存在着缺陷,这些缺陷大大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力。具体体现如下:

  1.有些商业贿赂犯罪缺失罚金刑或罚金刑存在欠缺。

  应当说,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里,有些商业贿赂犯罪在刑罚上存在立法缺陷,从而影响了罚金刑的威慑效应,其缺陷主要表现在:(1)在八种商业贿赂犯罪中仅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三个罪种规定有罚金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均没有规定罚金刑,这不利于较好地预防商业贿赂犯罪。(2)对公司、企业行贿罪仅就“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规定并处罚金,对“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则未规定有罚金。(3)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仅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未规定有罚金。(4)商业贿赂犯罪的罚金刑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不便于司法操作。

  2.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窄以及没有其他配套的执行规定。没收财产刑是比罚金刑严厉的财产刑。对商业贿赂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使犯罪分子不能获取经济利益,反而使其丧失已有财产,因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但是,现行刑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所规定的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过窄,而且没有其他配套执行规定。“必须并处没收财产”的仅有受贿罪,且其要求具备“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这一条件。上述规定还有“可以没收财产”的情况,由于用“可以”一词,且执行没收财产的情况较复杂,所以,司法机关极少对这些相关的贿赂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

  此外,虽然现行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由于没有更具体的配套执行规定,司法机关对“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理解不一,因此,执行的随意性太大,也使没收财产刑的威慑效应大大降低。

  3.缓刑适用泛化。缓刑是一个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惩办和宽大的政策,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普通犯罪人,司法机关较少适用缓刑,而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却常适用缓刑,以致出现了缓刑适用泛化,甚至一些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在未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想方设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如果刑罚对这类犯罪人不是必然的后果,必然减弱了刑罚的威慑效应。

  4.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过于宽松。假释、减刑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犯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曾经具有较高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有着较大的关系网,其家庭情况一般较好,甚至许多赃款赃物未被追缴,这些人在监狱服刑时一般不会破坏监管秩序,监管干部对这些特殊罪犯往往“另眼看待”。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许多商业贿赂犯罪人往往会通过疏通各种关系而得到假释、减刑。这显然减弱刑罚的威慑效应。

  5.部分原来在国有单位工作的罪犯被适用缓刑后却未被开除公职,依然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工资、劳保待遇。因商业贿赂犯罪而被适用缓刑,说明犯罪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较大,已不宜从事国家企业管理工作,同时,为了表明国家对其否定的评价,应开除其公职,不让其在国家机关、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

  ■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

  针对前述刑罚威慑效应减弱的种种情形,从合理增强刑罚威慑效应的角度,笔者提出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

  (一)所有商业贿赂犯罪原则上均应明文规定罚金刑。

  刑罚应具有个体差异性,才能充分显示其威慑效应。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较大的贪利欲望,对这类罪犯适用罚金,更能阻却其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规定罚金刑,同时,规定的罚金刑应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牵涉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罚金刑。二是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应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即凡自然人涉及商业贿赂犯罪均应判处罚金。三是情节较轻的贿赂罪也应判罚金。即使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也应判罚金。四是罚金刑采用倍数罚金制。罚金刑应具有明确的操作性和一定威慑力,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倍数罚金制,例如,可判处贿赂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在实践中,一些罪犯可能没有能力交纳全部罚金,但是,为了表明国家对这类犯罪的否定评价,也应明确判处。

  (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同时应明确相关的配套执行规定。

  没收财产刑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它是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不可或缺的刑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欠缺,应采取立法措施予以完善,具体设想如下:一是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主要罪种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于已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律条文,不必再规定罚金刑。二是凡被判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或并处贿赂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三是没收财产刑一律规定“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不应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样的规定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防止执法不统一,同时,它加强了没收财产的威慑力。四是明确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在全部没收财产时,刑法应有条文详细规定“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应保留的必需生活费用包括房产,且计算标准应略低于犯罪地平均生活费用,且计算年限不高于5年。没收的房产应归国家所有,犯罪分子的家属无自己房产的,可从没收的房产中划50平方米以下居住空间让其家属暂住5年至10年,但应按当地廉租房的最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

  为了防止对商业贿赂犯罪滥用缓刑,应在刑法上明文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刑法应明文规定,只有在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以及退赃表现很好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商业贿赂犯罪也应尽量不用缓刑,以树立刑法的权威性。

  (四)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应更严格。

  犯商业贿赂犯罪的人曾具有较高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文化素质往往较高,这类人在服刑完毕之后,一般不会去实施暴力犯罪、治安犯罪和其他犯罪,因此,一般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但由于这些人往往有较大的关系网,很容易通过疏通各种关系而获假释、减刑或监外执行,因此,为了防范这类人利用关系获得提前释放,也为了加强刑罚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人的威慑力,我国刑法对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应明文规定更高的适用条件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

  (五)犯商业贿赂犯罪的罪犯在监狱里不得特殊化,应与其他罪犯同等处遇。

  为了防止触犯商业贿赂犯罪的官员在监狱获得特殊处遇,维护刑罚的威慑效应,刑法应明文规定,所有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具有同等处遇,不允许罪犯有特殊的处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患病和哺乳婴儿者,另有特别规定)。

  (六)对于原来在国有单位工作的罪犯,在其被适用缓刑后,应开除其公职。

  对罪犯开除公职,这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对原来在国有单位工作而被适用缓刑的商业贿赂罪犯开除公职,剥夺其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工资、福利待遇,同样是一种相当重要的行政处罚手段,它也可以辅助刑罚产生威慑效应。为此,有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应明确规定,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因贿赂行为被适用缓刑的罪犯,应开除公职。

  (七)刑满释放后限制和监督消费。

  由于不少商业贿赂罪犯在被司法机关抓获前已藏匿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司法机关在判处没收其全部财产后,并不能真正没收其全部财产,罪犯在刑满释放后还会将藏匿起的财物拿出来享用。为了抑制犯罪分子的“犯罪之乐”,刑法应规定,罪犯被没收全部财产后,如果查明其刑满释放后所拥有的财物属于其被没收财产之前所拥有的非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将这些财产追收。同时规定,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罪犯与民商法的破产人一样在消费等方面应受到监督和限制(如不能高消费等),违者应受到一定处罚。(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欧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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