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提出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根据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它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也能解决问题。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范围只能是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外的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是指国务院部门,包括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和发布的除规章以外的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
2.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对乡镇政府发布的决议、命令或其他“规定”均可提起行政复议。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在审查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