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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合伙企业法复习指导
发布日期: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伙的概念和类型(合伙企业法2、3)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企业法14)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

  1、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合伙企业法26)

  共同;分别;委托一名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

  2、合伙事务的决议规则(合伙企业法30)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合伙事务的决定(合伙企业法31)-全票决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补充和修改合伙协议(8)新合伙人入伙

  4、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企业法32)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代表权(合伙企业法37)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1)补充责任(合伙企业法38):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无限与连带(合伙企业法39、40):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1)禁止抵销与禁止代位(合伙企业法41)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双重优先原则(合伙企业法42)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普通合伙的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入伙的条件与程序(合伙企业法43)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入伙的后果(合伙企业法44)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退伙的形式

  ①声明退伙-自愿退伙(合伙企业法45、合伙企业法46):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②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48、合伙企业法49):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a.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b.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c.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d.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e.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a.未履行出资义务;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c.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d.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后果(合伙企业法50、合伙企业法53)

  ①合伙人资格的转承与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50);②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53)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范围(合伙企业法55、56)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责任形式暨特征(合伙企业法57、58)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规定如此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何意义?

  (七)有限合伙企业

  1、组成与名称(合伙企业法61、62)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64、65)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3、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67、68、76)

  (1)事务执行权的归属-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表见合伙的后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有限合伙人的“特权”(合伙企业法70-73)

  (1)自我交易与竞业(合伙企业法70-71)

  (2)对财产份额的出质与转让(合伙企业法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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