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是最为古老的犯罪类型之一,其社会危害是“显形”的。尽管我国一直没有放松对暴力犯罪的打击,但案件的高发态势未能得到有效遏止,再犯率也一直居高不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暴力犯罪的防治对策进行反思。近年来,暴力犯罪又出现了新的特点,即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暴力侵财案件以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暴力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实施者多为初犯、偶犯。据调查,出于各种原因,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都表现出非常强烈的和解意愿。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契合了中国社会多重的价值诉求。从我国现阶段暴力犯罪的特点出发,研究刑事和解在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合理适用,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阶段暴力犯罪的含义与特点
所谓的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上的概念,因此,也鲜有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地规定这一类犯罪。从内涵来看,所谓暴力犯罪系被用来泛指以暴力为手段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 [1]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了这一概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显然,这一规定的司法适用本身就涉及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问题。
如果从泛指以暴力作为手段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所谓暴力犯罪大体上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法律条文明确地将暴力方法、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或者犯罪的情节之一。前者如第202条抗税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等,后者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暴力的方法、手段,但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只能是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或者实践中通常也是以暴力作为主要犯罪手段的。前者如第292条聚众斗殴罪,后者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
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内涵的界定强调罪刑法定之原则,因此犯罪客体成为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尺。而在犯罪学上,刑法的规定与行为本身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人们关注的即不是犯罪客体,也不是犯罪对象,而是行为及其实施者。因此,从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的角度来看,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 行为。所以,不可以说所有规定暴力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既具有法律依据,并且行为人事实上也是以暴力作为手段实施犯罪的,才可以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因此,所谓暴力犯罪应当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
以此为出发点,可以看出,尽管我国一直没有放松对暴力犯罪的打击,但这类案件的高发态势未能得到有效遏止,伤害、抢劫、强奸、杀人等典型的暴力犯罪占刑事案件的比重仍然很大,甚至出现了一些震惊全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而且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再犯率也一直居高不下,众所周知,许多重大案件都是曾经受过“改造”的人重新犯下的罪行。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因生活琐事、喝酒、打牌、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引起的发生在同学、同事、亲戚、朋友之间的,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实施的侵害身体、毁坏财物、侵财等暴力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幅度。
例如,辽宁省沈阳市处在城乡结合部的某区,现有土地面积634平方公里,城区面积26143平方公里,人口2916万,流动人口45万,而且大多都是农村人口。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决定了该区人口结构具有城市化与非城市化边缘的特点,即人口多,类型复杂,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的机会也随之增加,这就导致了无预谋、偶发的人身伤害案件、侵财案件发案较多。据该区近几年来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反映,被提起公诉的人数2003年为667人,2004年为612人,2005年为787人,其中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事处罚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2003年为360人,占总人数54%;2004年为338人,占总人数55%;2005年为467人,占总人数的59%。这些数据显示,轻微刑事犯罪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在这些案件中,暴力犯罪所占比例最大,在2007年沈阳市八类主要刑事案件中,伤害案件达3090件,占44% ,而爆炸、投毒、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增长相对比较稳定,并且发案率也比较低,这说明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和侦破能力的提高,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可以看出,暴力犯罪呈现出比较明显的两极化发展趋势。
我国现阶段暴力犯罪的另一个特点是从犯罪主体来看,初犯、偶犯居多,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侵财案件增多,而且出现了学生犯罪这一新群体。上述几种类型的暴力犯罪案件的主体多数属于激情犯罪,或者是基于侵财的目的,具有偶发性,事后追悔莫及。如未成年人徐某、吕某,于2006年7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分别持刀、铁棒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成平一巷21号楼下,遇被害人赵某某、杨某后,犯罪嫌疑人徐某、吕某持铁棒分别将被害人杨某、赵某某逼住,抢走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两部小灵通手机、人民币二十元,总价值人民币八百七十元。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是辽宁鞍山人,因徐某与父母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作为好友的吕某陪同来沈阳,其二人本想以打工为生,但因年龄小没有技能,屡屡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人最后在身无分文情况下,才萌生抢劫想法,后来二人均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
二、对我国暴力犯罪人矫治对策的反思
分析我国现阶段暴力犯罪案件在性质与主体方面呈现出的两大特点,可以看出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经济生活的反差引发的心理冲突和行为失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必然导致利益的重新调整,人们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普遍感觉到彼此之间拉开了收入的差别和消费的档次,这加剧了人们对物质利益追求的迫切感。经济条件与社会地位的优越所引发的心理震荡成为矛盾与冲突的“中介”因素,经济生活的变化是暴力犯罪增多的原发性动因。另一方面,道德规范力量减弱,社会柔性控制水平降低。道德是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既“柔”又“泛”的社会控制力量。恩格斯说: “一切以往的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我们正处于经济生活变革后的社会道德的重构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但是尚待完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宏伟目标还需要我们不懈地努力才能实现,与此相适应,社会道德准则还需要进一步得到巩固与广泛认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之间的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暴力犯罪案件必然会呈现上升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手段单一化,偏重于惩罚性措施,主要依靠刑罚与监禁措施作为防治暴力犯罪的手段。可是,结果怎样呢? 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严打实践是最好的例证。严打之后的犯罪飙升有力地说明,打击犯罪仅靠单纯的严刑重判是难以奏效的。尽管早在八十年代我国就已经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但是在具体的措施与相应的制度建设方面还有很大不足。众所周知,封闭性的集体关押,过度拥挤的环境,不仅造成不良身心影响,其最大缺陷是会腐蚀被羁押者的自制能力,使其弱点更加恶化,而且因在羁押期间可能会学得更多犯罪技巧,还会给社会带来更多威胁。可是,在我国,除了刑罚与监禁,其他刑事政策手段运用不充分。刑法所设置的替代措施也不够丰富,国外比较流行的社区服务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即使现有的缓刑、假释、罚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率偏低、适用效果流于形式的问题。
严峻的治安形势促使我们不得不对固有的刑事司法模式进行重新审视。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封闭式、制裁式、对抗式的简单的刑事司法模式,重打轻防,片面追求刑罚的制裁性使得刑事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难以发挥;对抗、封闭式的刑事司法模式导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犯罪人与社会之间对立情绪不能有效地得到化解,缺乏沟通与宽容成为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障碍。在当今国际刑事司法的主流中,普遍奉行这样的观念: 社会控制固然需要有公权力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国家垄断处理犯罪的所有权力,社会秩序也并不必然仅仅依靠国家公权力加以维护,法治也不必然是以国家意志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多元化的价值观和多元化的犯罪处理模式会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效力,打破国家对刑事追诉的独占局面是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2]。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理念从惩罚主义向保护主义发展,具有人性化、社会化的行刑处罚制度得以推行,而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理念更由于其轻缓、开放、体现人文关怀的特点而受到广泛的推崇。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无权和解,现行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需要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据调查,司法实践中,一些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朋友之间的案件当事人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罪人,都有着非常强烈的和解意愿。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执行也十分困难,不仅使自己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而且心理上的阴影更是久久难以消失。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没有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推动力,工作、学习与生活都将受到毁灭性打击,双方都有“两败俱伤”的感觉,所以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共同的心愿。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暴力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大量增多,刑罚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应对犯罪的一种理性选择。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轻轻重重”的含义,即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罪犯,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上的严与宽是相辅相济、紧密结合和具有内在不可分割的完整统一体。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国各地区的刑事司法机关纷纷开展改革活动,其中刑事和解就是一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所谓刑事和解就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侵害者与被害者直接接触,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使被害者获得赔偿,侵害者获得宽恕,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3]。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联合国2002年4月第11次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对“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是这样表述的: (1) 恢复性司法强调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张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它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2) 使加害人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促进加害人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其与社会的内在融合;(3) 同时使社区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4) 它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可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恰恰与我国实现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目标相一致。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传统对抗式的刑事处理方式,对查明犯罪事实的益处不可否认,但对当事人双方关系的解决效果不佳,有时可能更加恶化,而适用刑事和解则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真诚悔改。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悔过,积极主动地改造自己。同时,刑事和解也使加害人免受被科以刑罚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不良后果的影响。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使加害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有利于保持加害人学习、工作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从有效地恢复自尊,消除抵触心理,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等积极方面来看,刑事和解的作用可能更大。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犯罪人可以通过与被害人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接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通过自身的努力以及有效的引导克服性格上的缺陷,从而尽快地回归社会。
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对暴力犯罪人的矫正是一项十分困难的工作,再犯率很高,如果我们仅仅依靠传统的劳动改造、思想教育的方式确实是难以取得理想效果的。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通过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讲述暴力犯罪给他们带来的伤害,能够使犯罪人更好地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从而使他认识到承担赔偿义务不是对自己的有意惩罚,而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与精神损失,从而能够提升犯罪人弥补犯罪损失的主动性,消除抵触心理,积极悔改。有的犯罪人虽然表面看来冷酷无情,但当他们看到自己的母亲失声痛哭时,就会为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通过和解程序,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意识明显增强,一般都能较好地履行义务。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 ,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的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英国的一项对成年犯的调查也显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比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低10%。在澳大利亚等地的一些调查中,恢复性司法对降低再犯率的作用更为明显 [4]。
在世界各国,暴力犯罪都是对社会危害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在社会公众看来,暴力犯罪是最令人感到恐惧的犯罪。暴力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或恐惧,在肉体创伤痊愈以后仍要持续数月、数年乃至终生,暴力犯罪人本身也会因为人身危险性与暴戾、偏激的性格而被周围社会所排斥,暴力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可能要超过所有的犯罪类型。如果对暴力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则不仅有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沟通、交流,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得到化解,有效医治被害人遭受到的心理上的创伤,而且有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为犯罪人开启了一扇接触社会的窗口,犯罪人可以通过与社会的接触,了解到自己性格上的缺陷以及道德观的偏差,通过有效的引导能够促使其克服性格上和心理上的障碍,实现与社会的接轨。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特别是其中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等,有利于化解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修复被暴力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四、刑事和解在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5]。有人则主张应该对案件范围做出限制,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类型的案件。实际上,这涉及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刑事和解的本义来看,其结果应当是加害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和解后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也是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的。实际上,在其他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也有多种模式。也就是说,如果从广义来看,刑事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
不过,在我国目前暴力犯罪呈现两极化发展趋势的形势下,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适当限制暴力犯罪案件在审前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比较合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暴力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 适用法律无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犯罪案件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当限于以下六种案件: (一)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二) 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三) 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五) 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六) 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当然,从理论上来讲,包括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不应当区分重罪和轻罪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重罪案件同样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必须在审前阶段严格控制暴力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否则,不仅令社会难以接受,而且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这类重罪案件,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由法院根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结果,酌情根据量刑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屡遭异议,有人认为和解不过就是“赔钱减刑”,实际上遭遇这种质疑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缺少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在刑事和解的改革实践中,基本上只采用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的方式,如果能够适当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则不仅可以避免让人产生“赔钱减刑”的错误认识,同时更有利于促进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形成健康的价值观、人生观。司法实践中,轻微的暴力犯罪案件特别是故意伤害案,几乎都是在和解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确实发挥了从宽处理的作用,但是对于犯罪人的矫治效果及其有限。我国目前也正在借鉴外国的经验,对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总之,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则不仅刑事和解有了配套机制,而且也有利于改善缓刑制度的执行效果,从而使占据缓刑犯中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犯罪人得到有效地矫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