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8日10时许,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货款7000元。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原不打算赊销的肖某考虑生意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起到他家去取款,便答应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方便了李某,对他来说是多余的,要求李某另付车费。李某认为当初交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现在突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属不守信用。便暗地与司机商量准备赖帐,即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当车行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借车费之事同肖某发生争执,且故意把问题越弄越大,在肖某一再表示自愿承担车费的情况下,仍然不停的对肖某施以暴力,肖某只好离车逃走。
【分歧】
就李某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司机对肖某施以暴力,属事出有因,肖某逃走后并不等于债权、债务就此消失,肖某仍完全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李某追索货款,故李某必须对殴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提出增加返回的车费,是其单方面意思,不能强加给李某,李某借此将肖某打走,虽然在客观上造成货款没有按时给付,但并不等于不要给付,李某无视国家法纪和公德,以多欺少,持强凌弱,聚众殴打肖某,属寻衅滋事。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李某之举已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就李某已使用或指使司机使用暴力,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欠款是否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赖账是否属“非法占有”;肖某弃款而逃是否属“当场交出公私财物”。如果肯定,自然也就是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欠款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物,李某侵犯的是肖某的合法财产。李某和肖某达成的购销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实施,李某具有付清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针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的肖某的返程路费,肖某有权利提出,李某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赞同或反对。即使就此达不成协议,原有的购销协议仍必须执行。也就是说,尽管李某没有把钱付给肖某,但所欠货款实际上已属肖某所有,并不能因未尽事宜的协商未果而否定。
其次,赖账属于非法占有。一方面,李某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即赖账,让自己不再承担依据购销协议本应支付的欠款,也就是通过丧失他人权利而使自身获取利益,即占有;另一方面,李某没有占有欠款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致使其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
再次,肖某被打后被迫弃款而逃属当场交付财物。的确,肖某逃走并不等于债权、债务就此消失,肖某仍完全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李某追索货款。但是,对抢劫后果的认识应该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在李某看来“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也就是说只要将肖某打跑了,该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占有了。因此,肖某被迫而逃,等于李某已经达到了目的。同时,为实现赖账意图,李某采取的方式是殴打肖某,使肖某产生恐惧,不但不敢要钱,反而只有逃走,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叶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