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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输掉的赌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小辉与李民、吴君、宋飞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小辉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民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小辉听说李民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民,责问李民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民归还其输掉的钱。李民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小辉又多次听说李民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民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小辉和被告人许小军、谢辉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民1.5万元,李民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民,指责李民赌博作假,一定要李民归还王小辉1.5万元,遭到李民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李民进行殴打。李民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小辉。王小辉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逃离了宾馆。李民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未被抢走,当时现场还有几名李民的朋友在场。经法医鉴定,李民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强行索回输掉的赌资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小辉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虽然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方法,逼使李民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产(1.5万元)。但其程度较小(被害人李民只受到轻微伤害),达不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当场还有李民的朋友在场,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民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管析]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

    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纯地从行为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去分析,而因结合具体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因为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从本案的第一印象判断,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和财物,那么就要从侵犯财产罪去分析。三被告人客观上采取殴打李民的方式要回赌资,从表面上看,三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要回王小辉在赌博中被李民“骗取”的赌资1.5万元,似乎是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1.5万元是王小辉用来赌博并输给李民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赌博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这1.5万元不论李民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主体上三被告人是一般主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三被告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暴力性的财产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两者的相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法,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不同点:1.抢劫罪只能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威胁;3.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本案三被告人客观上对受害人(李民)当场实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只致被害人为轻微伤,但被害人是在被打后才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在此之前被害人还是拒绝了三被告人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虽然当时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但他们并没有表态,因而在精神上并没有减轻被害人的恐惧感;否则,被害人不会轻易就将钱交给三被告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程度比较大,而非一般的威胁,因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了1.5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案与一般的抢劫罪有二个方面的特殊性,但本案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第一个特殊是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只抢走了李民1.5万元现金,与王小辉输掉的相合),对李民身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没有抢走,与一般的抢劫不同。第二个特殊是犯罪侵犯的客体特殊,即对被害人的人身和非法财产的侵害。一般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受害人的人身的侵害和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的侵害。而本案除了对李君的人身侵害外,并不能说对李君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因为这1.5万元李民也不是合法占有的。但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本身的非法性而否定犯罪成立,就如抢劫他人偷来的东西不能否定其构成抢劫罪一样,我们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这1.5万元应该没收为国有。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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