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中旬的一天,颜某汉乘坐客车从江西省莲花前往福建省石狮市,车至吉安县天河镇,售票员尹某明要颜某汉及其他乘客换乘另一辆车,颜某汉不同意,并与尹某明发生口角,其他乘客也不答应,为此,该客车仍将乘客运到福建省石狮市。2001年8月28日,被告人颜某汉与其女友从福建石狮市回莲花县又乘坐该车,因车费一事颜某汉与尹某明再次发生口角。事后,颜某汉将此事告知了林某新、刘某明、颜某平、颜某龙,五人一致同意碰到该售票员就要拿回车票钱。
2001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尹某香驾驶长途客车途经莲花县神泉乡井头车站,因有两乘客搭车,客车停下,此时颜某龙、林某新、刘某明上车收取劳务费,售票员尹某明下车换零钱。颜某龙与尹某明因劳务费数额发生争执,颜某龙便对尹某明说,颜某汉要找你麻烦,并要林某新找来了正在店里打牌的颜某汉。颜某汉来到尹某明面前,便对尹某明称其前段时间乘坐此车去福建石狮,因你骂了我还说要打我,现要拿回车票钱,尹某明不给,颜某汉便推了尹某明一手并要尹某明拿钱,在场的刘某明、林某新从路边稂某娇店里各操起一条板凳殴打尹某明,颜某平从该店操起一把菜刀用刀背将尹某明头部砍伤,尹某明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给颜某汉。事后,颜某汉与林某新各分得赃款100元。尹某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2009年8月7日,颜某汉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以颜某汉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暴力索回乘车费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汉是因乘车与该客车售票员尹某明发生了口角,并与同伙商量要该售票员拿回车票钱。颜某汉碰到该客车售票员尹某明后虽然与同伙对尹某明进行了殴打,但目的是向尹某明要回车费,尹某明被打后交出了200元给颜某汉,正好是颜某汉乘坐该车去福建石狮的200元车费,这一行为过程不属于抢劫,如果是抢劫,颜某汉与同伙人多,他们知道尹某明是售票员,身上有不少钱,不至于要尹某明200元钱。因此,该案属于民事纠纷,颜某汉不构成犯罪。
第二意见认为,颜某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尹某明交给其现金20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颜某汉应以抢劫罪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颜某汉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对客车售票员尹某明进行殴打,索要200元车票钱,属于寻衅滋事行为,颜某汉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所谓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就人身和财产关系等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各种纠纷。如债权债务、合同、担保、损害赔偿、婚姻、继承、收养等纠纷。颜某汉乘车时与该客车售票员尹某明发生了口角,在口角中颜某汉的人身和人格都没有受到伤害(假设受到伤害也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且该客车已将颜某明等乘客运送到了目的地,按照相关规定,乘车就应当交付规定的车费,乘坐车到了目的地不存在退回或要回乘车费问题,颜某汉要求尹某明退回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尹某明只是因工作与颜某汉发生过口角,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合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民事纠,故不能将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
颜某汉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而寻衅滋事罪通常是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
2、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3、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的殴打他人属于无端寻衅,发泄或显示威风,一般并不是为夺取财物。
4、抢劫罪的目的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洗劫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而寻衅滋事罪往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强拿硬要,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的知悉和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5、抢劫罪的起刑点是3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可见,抢劫罪要比寻衅滋事罪的处罚程度更严厉。
本案中,颜某汉与同伙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尹某明交给颜某汉现金200元。对此,有人认为,颜某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上,颜某汉等人主要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尹某明的财物,因为颜某汉等人都清楚,该车是路过莲花的外地长途客车,尹某明是该车上的售票员,其身上带有收取乘客几千元的车费钱,而不是只有200元,如果颜某汉等五人系抢劫,按照抢劫罪的犯罪目的,他们完全可以采取搜包搜身等手段,将尹某明身上的钱全部抢去。所以,颜某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颜某汉在乘车时因该车乘务员提出换乘另一辆车问题而与车上售票员尹某明发生口角,事后颜某汉在一车站见到该车售票员时仍以其上次骂了他为由而要其拿回200元车票钱,尹某明不给,颜某汉便与同伙对尹某明实施殴打,迫使尹某明交给颜某汉200元钱,从表面上看是事出有因,但实际上,颜某汉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为颜某汉与尹某明发生口角后时间都过去半个月了,而且诸如此类的小摩擦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就在颜某汉与尹某明发生口角时,其他乘客也与尹某明发生了争执,一个道德观念健全人的人,绝对不可能因此记恨在心,更不会为此伙同他人利用板凳、菜刀等实施暴力、胁迫来拿回200元钱。
他们敢于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以要回车票钱为由而殴打尹某明,其主观上主要表现为公然藐视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无事找事、以强凌弱、强拿硬要、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侵犯他人,其结果致伤尹某明,并强要尹某明200元钱,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属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对颜某汉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江西省莲花县法院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