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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酒致他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许某与张某系好友。某日,许某约张某及其他几位好友到家中喝酒。席上,许某与张某就两人谁年龄大发生争议。于是,就有人提议,谁的酒量大谁就是老大。许某也接口说:“对,现在就比,一人一瓶,我能喝完,你就喊我哥;你能喝完,我就喊你。”旁边有人劝说“算了,都喝得差不多了。”许某说:“没事,我知道他的酒量。”两人就一人喝一瓶酒。当张某喝到一半时,突然口吐鲜血,昏迷倒地,被送往医院急救,不治身亡。经鉴定,系肝严重性酒精中毒而死。

分歧:

对许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之死纯属意外事件,许某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相互劝酒是中国待客的传统习惯,这种习惯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生活习惯和道德意识的肯定。如果因为好客而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有违于社会风俗,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习惯背道而驰。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行为人许某既不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也不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因为张某发生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乎许某的意料之外,其根本就没有预见到张某会发生死亡。从当时许某是否具有认识能力来看,许某与张某拼酒时,已经喝了不少的酒,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无法具备对自己可能造成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因而不管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认识能力,以认定为意外事件更为符合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事实上也就没有预见。可见,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是否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里的预见义务并不都是法定义务,法律因其概括性、抽象性特征,不可能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尽的义务全部完整而明确地规定于条文之中。从义务的本质而言,它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可能谨慎、细致地行事。倘若没有做到这一点而造成危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可以追究相应的责任;倘若行为人尽到了其作为善良公民的义务,任何人主观上存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只是意外事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对人的认识能力与处理事情的能力作过高期望,要求行为人作出在当时情景下不可能作出的行为。任何人的认知能力都是有限的,在某一方面有突出的能力和表现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就也有很好的表现。对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须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他是否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首先,许某之所以负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许某请客喝酒的行为,而是许某与张某拼酒的行为所致。其次,刑法始终贯彻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则,因此,对于醉酒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纳入刑法调整的行为,应接受刑法制裁。第三,许某具有与张某拼酒可能导致其死亡的认识能力。两人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年龄大小的问题,这就说明许某的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清醒的,而且在他人相劝说已经喝得差不多的时候,称自己知道张某的酒量,也就说明许某当时仍然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减弱的只是控制能力。第四,许某负有预见的能力。喝酒过多会危害人的健康和人的生命安全,这属于对喝酒的一般常识,许某同样也不可能不知道,就应当负有对拼酒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第五,出现死亡结果是因为张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正如许某自己所称知道张某的酒量,但是他忽视了喝酒的时间和承受能力,即使张某还能喝下一瓶酒,但是一口气喝下和一杯一杯的慢喝所造成的危害并不一样,而许某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因而许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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