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看守所干警,其与妻子陈某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事吵口。争吵中,王对陈说:“我讨厌看见你”,陈某说:“没劲,我不想活了”,王某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王某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某一块自杀。陈某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某手枪未成功。王某即持枪入卧室,并对陈某说:“要死一起死,你给家里写个话”。陈某便开始写遗书,王某在陈某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某取下了一颗子弹,上膛。陈某见状又从王某手中夺枪,王某不让,并把手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陈某见抢不到枪,便提出与王某上床休息一会儿。王某同意,即上床躺在里边,但没把枪捡起。晚上十一时许,陈某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做饿死鬼”,王某没做声。陈某下床后,捡起地上手枪,对准自己胸部击发,当场倒地身亡。王某见状立即喊邻居伍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退出枪中弹壳,把枪装入枪套。
[分歧]
携带枪支回家致妻子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是自杀身亡的,王某对陈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王、陈两人属于相约自杀,陈某自杀,王某虽未自杀,但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系自杀身亡,王某对陈某虽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失。陈某在与王某争吵后,已有自杀的意向,在双方争吵暂时平息,两人均上床休息时,王某因疏忽未将放在地上的手枪捡起藏好,致使陈某再次得到手枪自杀,王某对陈某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有轻生念头而为陈某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陈某的自杀在客观上起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管析]
笔者认为:王、陈夫妇在争吵中,陈说:“我不想活了”,这是陈某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无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王某不是设法缓和矛盾,消除陈某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个一块死掉”、“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发和激发陈某的自杀决心。当陈某决意自杀(已写好遗书),王某又故意将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陈某的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帮助陈某自杀的作用。当王、陈两人争枪后上床休息时,王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面,让陈躺在外面,便陈更接近枪支。王某明知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陈某自杀的后果,但她对此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陈某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王某帮助诱发陈某的自杀行为,其在主观、客观上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四根 李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