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某村农民刘某与另村民江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收割机(价值人民币25300),农忙季节刘某与江某共同开收割机为别人割稻谷,收入平均分配.由于江某家有个大院子,平常收割机放在江某家.开始两人合作挺愉快,但后来就慢慢产生了摩擦.江某经常乘夜间为本村人割稻谷,收取费用不按实际报收.因此没有不透风的墙,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一天夜晚,刘某乘江某不在家将收割机偷偷开出,卖与事先联系好的某县村民黄某,卖得两万元人民币.后江某报案,经查是刘某所为,案发后刘某当即赔偿给江某一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自己与江某共有的收割机,属于侵占行为.理由是:既然是被告人与黄某共有的财产,那就说明被告人亦有所有权、使用权、保管权,被告人是合法持有该收割机,财物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无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告人虽然合法持有,也有所有权,但没有处分权,被告人擅自处理该财产,把本属共同拥有的财产变为个人所有,就属于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尽管他自己有份)并私自处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只是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自己与他人共有和近亲属与他人共有的财物,处罚时应与其他盗窃案件有所区别。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是所指的公私财物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自己所有的财物。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不能认为是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与江某共有的收割机,被告人自己占有一半的份额,拥有该财产的一半所有权。另外被告人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也不能算是非法占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盗窃自己与江某共有的收割机,不属于侵占行为,应属盗窃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是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两者在犯罪对象上却有显著区别:侵占罪以行为人业已持有的他人的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盗窃罪则是以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犯罪对象。另外,侵占罪在行为方式上是通过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窃罪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侵占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也不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收割机虽然是被告人和江某共有的.但事实是,被告人盗窃时,该收割机由江某管理,被告人在夜深乘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到江某家的院子里将收割机盗出,其行为不属于合法持有,而属于非法占有,更不能把这一行为看做是代为保管的行为。侵占罪的另一特征是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的行为。而被告人作案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就连该财物的共有人江某也不知道收割机被谁盗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这一特征,不属于侵占行为而应认定为盗窃行为。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熊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