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51岁,农民。2000年9月,某县农电网改造,一条高压输电线路从陈某的责任田内通过。从此,陈某的责任田里多了一根正在输电使用的水泥线杆和固定线杆的斜拉线。拉线底端的"地锚"埋在了离地头几米远的地方。线杆和拉线的出现,开始给陈某的耕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2001年2月的一天下午,陈某酒后一人从家中带上铁掀、扳手来到了责任田内的"地锚"处。先将"地锚"挖出,后将拉线连接"地锚"的"UT"卸下。此时,线杆开始倾斜。线杆上的高压线与下端的低压线逐渐接近。陈某感觉不好,速回家将其妻子叫来,两人手扯拉线欲将已倾斜的线杆拉直,但不能奏效。陈某遂即跑回村里找来街坊用四轮小拖拉机拽拉线,仍不能奏效。此时高压线已与低压线相连。惊慌中的陈某跑回村里报告了村支书。村支书速给乡变电所通电话,拉闸断电,造成全乡高、低压线路停电3小时,损坏低压配电设备部件若干,造成全部经济损失8970元。?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审理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持该意见的同志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严重后果,一般是造成火灾、爆炸、人员死亡、多人受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否则,不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认定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必备条件。此案中陈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现象。至于什么程度为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认定。而本案中的经济损失8970元,无论如何也难以认定为财产重大损失(审判实践中常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陈某行为造成损失的追究办法,可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财产受害人对陈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造成停电3小时,虽然未因此停工、停产,但影响了村民的用电方便,而且毕竟造成烧坏电器经济损失8970元的事实。至于是否为严重后果,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正因如此,将8970元认定为严重后果并无不当。所以,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但鉴于陈某实施行为后能积极采取救急措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陈某应认定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