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2日, 被告人马某冒用某粮油贸易总公司面粉厂名义与某粮食局粮禽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03年7月15日供货,价格每公斤0.9元,货到化验、过磅、符合标准后即付货款。2003年7月19日,张某供货共计29970公斤,应得货款26673元。 被告人马某当日支付张某10072元,余款16600元出具了欠条。次日马某以每公斤0.76元的价格将29970公斤的小麦出售给某面粉厂,获款22716.4元,马某获款后并未偿还所欠张某的货款,而把余款投资到自己开办的石子厂,由于经营不善石子厂倒闭,被告人马某为躲避债务潜逃。案发后,退还张某6250元,至今仍欠货款10350元。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针对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马某在收到张某供货后,当日即支付张某10072元,余款16600元出具了欠条。至此,马某与张某之间应属民事合同纠纷,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王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仿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马某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一面粉厂名义欺骗合同相对方,并与之签订合同后,以每公斤0.9元的价格高价进货。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给对方打了一张欠条后,又以每公斤0.76元的低价出手,已不正常。获款后不是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自己开办的石子厂。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倒闭,故意潜逃,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本案中马某在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冯云虎 李富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