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国税局工作人员,1974年初与周萍结婚,次年2月生下女儿肖燕。1987年,肖某与周萍离婚。1992年,肖某娶陈菊为妻,1993年3月生下小女儿肖思。1995年,肖某又与陈菊分手。两个女儿均随父亲生活。2000年冬,肖某不幸因病去世,在国税局院内留下150平米住宅一套。肖某死后,因小女儿未成年,奶奶黎某年届八十,生母改嫁多年,国税局依法指定姐姐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2007年春,姐姐擅自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卖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自己经商及生活需要。2008年元月,妹妹肖思因治疗精神病急需要钱,姐姐肖燕却不肯拿钱为妹妹肖思治病,双方遂产生矛盾。
2008年5月,妹妹肖思及其生母陈菊、奶奶黎某一纸诉状,将肖燕告上法庭,要求肖燕交还她们在其手中的应得肖某的遗产份额。
[管析]
笔者认为,肖思可直接以其姐肖燕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肖燕,其生母陈菊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理由如下:
一、本案未发生指定监护事由。指定监护是指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畴内的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才由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指定监护人。本案未发生对未成年人肖思法定监护的争议事由,故不存在指定监护人的情况。
二、肖思的法定监护人应是其生母陈菊。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陈菊并未丧失监护能力,也未出现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其应是肖思的法定监护人。肖思生父死后,其生父生前所在单位国税局指定肖燕担任肖思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只能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故国税局不是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肖燕也不是指定监护人。其对肖思事实上的监护也只是临时监护,其在监护期间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肖思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其母陈菊应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综上,妹妹肖思能直接状告姐姐肖燕。
乐平市人民法院 洪和木 吴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