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日,永丰县申请人邹某与被申请人涂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邹某及其家人发现涂某有些行为不正常,到某医院诊治。申请人邹某2006年6月起诉要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起诉之后,申请人邹某发现婚姻无效的证据即婚前被申请人涂某是否有精神病证据不足。邹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变更为离婚诉讼?
分歧:
一种意见为,要具体分析,如果在开庭审理之前,因为实质上没有进入庭审未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变更为离婚诉讼应该可以。但是诉状要重新送达,并给对方15天的答辩期。
如果是已开庭审理不能变更为离婚诉讼必须宣判。已开庭审理即已经适用特别程序。法院宣判后可告之另行起诉离婚诉讼。
另一种意见为,不能变更为离婚诉讼。因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特别程序的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径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这里可以看出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一审终审判决,与离婚诉讼的二审终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从法院立案开始,就已经进入了程序。而且法律上的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应理解为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与离婚根本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种类。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作了明确特别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婚姻无效情形,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涂某及其家人婚前隐瞒了涂某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且现在尚未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经庭审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婚前、婚后被申请人存在行为上的不正常,但这种不正常是否为精神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涂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