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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登记与事实婚姻竞合能否调解离婚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杨某与胡某于1989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相恋,继而同居生活。1990年2月份,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准备进行结婚登记,而此时杨某只有18岁。因未到法定婚龄,杨某便用姐姐杨某某的身份证件与胡某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注明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为杨某某,随后杨某与胡某便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甚至打架,感情逐渐恶化,杨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胡某亦向法庭表示同意与杨某解除夫妻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某与胡某的行为涉及无效登记与事实婚姻竞合,故对该案是否适用调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与胡某登记结婚,该登记应属无效,故杨某应向法院起诉宣告与胡某的婚姻无效,而非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故本案既便双方达成一致,也不能调解结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胡某的无效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婚姻的成立,在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可调解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是否可以适用调解,关键在于杨某与胡某的夫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杨某在与被告胡某登记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便以其姐杨某某的名义与胡某进行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但登记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的无效,原告杨某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自然也就能够进行调解。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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