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30日,彭某与郭某结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郭烨(化名)。婚后,彭某与郭某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14日,两人在莲花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郭烨由彭某抚养,双方的财产分配上约定:(1)现金存款9万元,男方得3万,女方得6万;(2)电视机等电器归女方;(3)女方衣物及首饰归女方。双方还约定彭某分割大部分财产作为对其抚养原告的补偿,而未对抚养费的如何分担问题作出具体约定。2009年6月,婚生子郭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院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分歧】
本案中彭某与郭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定原告由彭某抚养,以将大部分财产分割予彭某进行补偿,而未对原告抚养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郭某是否还应支付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定由彭某抚养原告,未对抚养费的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在财产分割上彭某占大部份,协议签订时彭某也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彭某在接受财产后自愿负担原告全部的抚养费,因此,郭某不需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求应被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签订后,作为父亲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子女在必要时间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给付或是变更抚养费的要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郭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该被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彭某与郭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郭烨由彭某抚养,还约定彭某分割大部分财产作为对其抚养原告的补偿,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可见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进行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 ,如果子女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人,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需要征询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彭某与郭某约定彭某分割大部分财产作为对其抚养原告的补偿,这是一种以获得更多的财产的方式折抵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可见实际上郭某已承担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而且彭某与郭某的财产中还分割了现金,可以保证彭某对原告的抚养能力,没有侵害到原告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二、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即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
协议约定后,子女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请求变更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定明确了,随着子女的生活环境以及父母经济状况的变化,如果原来协议约定的生活和教育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条件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原协议或判决,这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分担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变更。但在本案中,彭某与郭某在2008年7月协议离婚,原告于2009年6月即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相隔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没有发生其他变化,也没有出现抚养原告的彭某经济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次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