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30日,彭某与郭某结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郭烨(化名)。婚后,彭某与郭某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14日,两人在莲花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郭烨由彭某抚养,双方的财产分配上约定:(1)现金存款9万元,男方得3万,女方得6万;(2)电视机等电器归女方;(3)女方衣物及首饰归女方。双方还约定彭某分割大部分财产作为对其抚养原告的补偿,而未对抚养费的如何分担问题作出具体约定。2009年6月,婚生子郭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院长判令被告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分歧】
本案中彭某与郭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定原告由彭某抚养,以将大部分财产分割予彭某进行补偿,而未对原告抚养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郭某是否还应支付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定由彭某抚养原告,未对抚养费的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在财产分割上彭某占大部份,协议签订时彭某也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彭某在接受财产后自愿负担原告全部的抚养费,因此,郭某不需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求应被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签订后,作为父亲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子女在必要时间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给付或是变更抚养费的要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郭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该被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离婚协议约定后,子女是否可以重新要求父母负担抚养费?
(一)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其中一方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其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其次,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因此,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二)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妨碍子女请求抚养费的变更
离婚协议约定后,子女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请求变更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定明确了,随着子女的生活环境以及父母经济状况的变化,如果原来协议约定的生活和教育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条件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原协议或判决,这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分担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变更。
具体到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中的内容对双方有法律效力,但约定以彭某多分割一部份财产的形式免除其对婚生子郭烨的抚养义务的有关内容剥夺了郭烨要求父母给付或变更抚养费的权利,应属无效,对郭烨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原告郭烨有权在必要时间向其父亲即郭某提出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 易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