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企业法人的债务应否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企业法人被撤销后其未能清偿的债务应否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认为不应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的财产不在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第二,认为应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以促其尽到主管的职责。第三,认为应有条件地追究上级主管部门有限制的责任,即在其未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追究责任。上述观点虽各有其理由,但均有不妥之处,且这些观点本身的不妥之处给人造成民法通则与其他法律相互冲突,在实践中无所适从,这种理论上的棍乱也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案件审理上的执法不一与失当。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必须肯定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这是法人制度的核心,不容动摇,所以对法人的债务不应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仅因作为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便要追究其债务责任的作法与法相违,以此来促使其加强对所属企业监督管理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在市场经济竞争的条件下,企业总是有盈有亏有胜有负的,总有欠债还不起乃至破产的,这是客观的经济规律。指望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就使独立经营的企业避免失败、不欠外债,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据此便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而这种思想必然导致上级主管部门以加强行政手段去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也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相违背。过去我们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有行政上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作法本身就不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逐步取消,还企业以真正独立的经营法律地位。
但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对投资者包括上级主管部门等人追究民事责任。首先,在上级主管部门应向企业投入注册资金,而实际未投入或暂时投入验资后又非法收回抽逃的情况下,该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承诺投入资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企业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现投资者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企业法人自然也就无法做到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负责,因本应属企业的部分资产尚在投资者手中,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投资者必须在其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注册资金投资额限度内承担企业的对外债务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正是实行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主张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所属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收取管理费与承担部分债务责任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但问题的关键应弄清因收取管理费而产生的义务是什么,以及违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要求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有一个行政上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管客观上是否真有此必要,对企业经营管理是否真有益处,这种作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它迫使一些企业不得不寻找上级主管部门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取得生存的合法条件。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盈与亏主要是自身的经营问题,靠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可能杜绝企业亏损欠债的,所以,只要企业的亏损债务是在正常经营风险范围内,尽管上级主管部门收取了管理费,也不应产生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亏损欠债是因企业违法经营所致,而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在监督管理上又确有失职之处,那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主要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行政责任,而不是对企业法人的对外债务责任本身直接的承担,只有在因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时,上级主管部门才同企业对外共负民事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故在责任范围上可以有所限制,限定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内也无不可。不过这种责任与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关,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无冲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债务清偿责任方面要想真正做到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公平合理,除遵循上述原则外,关键还在于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撤销清算中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立即适用破产程序。前,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已有《企业破产法 (试行)》调整,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也有《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乙章调整。故尽快全面实施破产法,是彻底公平解决我国债务问题,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