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东营市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1998年7月5日,王某某在张某某的担保下,从申请人信用社处借款10000元,2001年7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均未向信用社偿还该款。2001年8月31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该借款本息。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借款系“私贷公用”,用于贸易公司。法院依法追加贸易公司为第三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贸易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执行]
因贸易公司与王某某逾期后均未履行义务,2002年2月4日,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查明,贸易公司已于2000年自动歇业,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被注销营业执照,唯一的财产房屋八间及土地使用权被其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无偿接收。法院依法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清偿贸易公司的债务。
[评析]
此案系典型的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撤销企业的资产,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很多企业,特别是经营不善的乡镇企业终止后,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开办企业的单位往往是对企业注销了事。一些企业撤销或注销、歇业后,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往往不进行清算,工商机关注销登记档案中承诺负责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实际上不但不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反而直接把企业财产收走了事,把债权人的利益置之度外。本案中,镇政府系贸易公司的开办部门和主管单位,在贸易公司多年经营不善,自动歇业后,并未行使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而是对贸易公司的财产直接接收,并分配给其一职能部门无偿使用,致使贸易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本案追加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民法上关于企业总资产对所有外债务的总担保理论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概念的,接收 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地位就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它继承了企业的财产,也要承担相应的债务。
本案追加镇政府为执行人,关键查明了两个问题:(1)镇政府接收贸易公司的财产是无偿的接收。如果是有偿的,则不能追加。如果镇政府是将贸易公司的房屋有偿的购买,并将价金支付了企业的其它债务,则不能再要它承担责任。如果镇政府在开办贸易公司时注册资产出足了,而亨有该公司的债权,则应考虑也要照顾它的债权。当然不应把公司全部财产都用于清偿它一家的债权,因为镇政府毕竟是主管部门,它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人。公司遗留了财产,它就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镇政府接收财产是为了收回投资或者认为这是自己应得的利润,则更不允许。因为在企业债务清偿完毕前,投资单位依法不能收回投资或者收取利润。(2)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的财产范围内,镇政府这个“继承”是限定继承,其清偿企业债务要限制在所接收的八间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内,不能要求其在接收财产范围之外,自己再拿出财产来清偿。当然,本案中镇政府接收的财产显然远远大于本案标的。如果镇政府接收后,原来的财产在它手里处理掉了或灭失,则另当别论。有的同志主张,因为主管单位不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清算的责任与自己承担债务责任是两种性质的责任,不能混淆。如公司被撤销、注销,无条件地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凡是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用裁定形式办理,不必由审判庭办理,当然只限于逻列的这几条,超出这些条文规定的情形范围之外,确实也是变更主体的,则不按照这个程序来办,不由执行机构来办理。本案追加镇政为被执行人由执行机构来办理是合乎规定的。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的其原因在于(1)追加被执行人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对这种主体变更,并不涉及需要改变原判决的问题,只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宣布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于应受拘束的其他人,这种形式只需要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即可,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作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列举和确认的各种变更和追加的情形,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也是合理的。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审判力量薄弱等各种因素的限制,由执行机构办理变更执行主体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进行。
总之,该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的处理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更能有效地保护信用社和贸易公司的利益。
垦利县人民法院 李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