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A、B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如约供货,但B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B公司是军队开办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被移交给C公司。移交文件规定:“移交企业的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一并接收”,B、C两公司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C公司。2001年8月,B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减少变更。在变更时,B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说明由于其开办单位在向C公司移交前擅自抽回了部分资产,导致其实际资产少于注册资本,并承诺在注册资本减少后仍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期间,B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1年8月向A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一直未能履行债务。A公司遂于2002年1月向法院起诉,将B公司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B公司偿还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C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 点:
关于C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意见。
原告A公司认为,首先,移交B公司的接收文件已明确规定,B公司的资产无偿划转给C公司,B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C公司一并接收,本案债务发生在划转之前,包含在本次C公司所接收的B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范围之内,因此C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B公司移交给C公司属于无偿划转,在移交前,B公司的开办单位抽回了部分资产是不争事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因此应退回被抽回的资产以清偿B公司的对外债务。《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收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的退回已抽逃资产的民事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也就是C公司应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所抽回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B、C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其减资行为对A公司无效,C公司与B公司应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C公司则认为,首先,接收文件中虽规定“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一并接收”,但这只是主管单位的变更,不涉及到资产的实际划转,B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B公司确实有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但并不存在抽逃资产的情形,而是C公司根据接收时的实际资产情况,为维持资本充实原则而实事求是进行的变更。再次,即使B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抽逃资产的情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而非接收单位承担。最后,退一步讲,如需C公司承担B公司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其前提是B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或被注销。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C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解 析:
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个是B公司作为军队开办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被无偿移交给C公司;另一个是B公司的开办单位将其移交C公司之前擅自抽回部分资产,导致B公司注册资本不足,B、C两公司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手续。
笔者认为,正是以上两个特殊之处决定了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首先,从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的制定背景进行考察。1998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我国开始清理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开办的企业。在清理工作中,开办单位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成为审理与此相关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最高法院此前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等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此次清理整顿的任务、目的、范围与以往清理整顿企业公司有相同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尤其军队、武警部队开办的企业移交、撤销涉及到的问题更具特殊性。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起草并通过了《若干规定》,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了统一的尺度。
在这类案件中,对开办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若干规定》采取了区别主义。一方面,如企业被撤销或与党政机关脱钩,该企业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与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释(法复?1994?4号等)的精神基本一致,即原则上坚持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如被开办企业的实有资产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数额的,应当承认被开办企业的法人格,但开办单位在注册资本与实有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注册资本未到位,且被开办企业的实有资金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数额的情况下,才否定被开办企业的法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另一方面,如军队开办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接收单位所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则不同。根据最高法院负责起草《若干规定》的有关人员对该司法解释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只要军队开办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其所欠债务应当由接收单位承担,即谁接收谁还债。这显然是出于一种政策考虑,旨在保护军队的正常运作,不致因过重的债务责任而影响其运转,而并非着眼于完全符合民商法原则。因此,该规定更应得到严格的适用,而不得随意扩大,例如不得将军队开办企业扩大理解为包括武警部队开办企业在内,否则会损害接收单位的权益;当然也不得随意缩小,例如为接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设定种种限制条件,否则会损害被移交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本案恰恰属于军队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情况,且本案债务又包括在移交范围之内,因此C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本案的另一特殊之处是B公司的开办单位某军队在向C公司移交企业前擅自抽回部分资产,导致该企业实有资产与原注册资本不符,B、C两公司又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手续,但并未遵循法定程序通知A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C公司在接收B公司时,有义务对B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如发现B公司的开办单位抽逃资产导致B公司实有资产与注册资金不符,应当负责追回被抽逃的资产,以维持资本充实原则,保护B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如违反该项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被称为“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定责任,既不允许公司股东之间以契约排除,也不允许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以已经合法减资为理由抗辩。现C公司于1999年5月接收B公司后,不但没有本着资本充实的原则清理B公司所占有的资产,反而于两年后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减资,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理应承担该法定责任。另外,C公司在接收过程中对B公司资本是否充实漠不关心,也可推定其自愿承担B公司资本不实所产生的风险。B公司原开办单位抽逃资产后,B公司所余净资产额是否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是决定C公司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如B公司所余净资产额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但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数额的,应当承认B公司法人格,民事责任先由B公司承担,B公司不能承担的,由C公司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反之,则应当否定B公司法人格,先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不能承担的,由C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