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新安民营园区。
被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巴××,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诉称,1996年下半年垦利××公司新安供油点也就是山东省××公司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分两次共借其41000元,归还一部分后,尚欠34000元。1997年10月1日由经手人张××写下欠据一张,约定利息每月每元1.5分,上面加盖了“垦利××公司新安供油点”的公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共计46750元。被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辩称,垦利××公司不是山东省××集团公司;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在新安的分支机构全称是“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负责人是张××;该供油点已被撤销,该点在经营过程中,本公司从未给该供油点刻制过公章;原告所执借据上加盖的名为“垦利××公司新安供油点”的公章是张××私刻,未在垦利县公安局备案,该公章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再者借款一事,公司不知道。故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系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张××是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1996年5月2日成立,2000年10月16日被吊销。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的调查能够证明经营中所使用的公章(名称为:垦利县××公司新安供油点)与工商登记的名称不符。垦利县公安局治安股的证明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原党支部书记张×仁、政工科科长王×梅的陈述证实所使用公章未备案,系私刻,该公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原建林工商所所长刘培田的证言证实营业执照与公章不符的情况也个别存在,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原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该加油站期间)张×仁出庭作证证实,公章上的名称由其所起,也并非只有该加油站,其他小加油站也称为供油点。另查明,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经营期间公司未提供给其负责人张××其他公章,也未提供给其销售发票,购油、销售由其自行负责。加油站房屋的租赁、加油设备及贮油设备的购置、油品的购销均由张××全权负责。因此,所借款的用途无法查清,对张××提交的证明及被告的异议难以定论,该责任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垦利县人民法院(1998)垦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及张××与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签订的“新安加油点承包任务及欠款上缴办法”说明张××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同时也证明,“新安加油点”的叫法也是公司内部所公认的。因此,可以认定“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在经营期间是以“垦利××公司新安供油点”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其负责人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所属新安加油站已被撤销,丧失了主体资格,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34000元及利息1275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公章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的案件。对该类案件不能从表面现象处理问题,要深究其实质,真正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从而实现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
一、本案中对被告辩称的公章私刻及证、章不符的认定
1995、1996年间,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允许个别地方先上企业即先行经营,后补办有关登记手续,也即所谓的“先发展,后规范”。而单位的名称(即先行刻制的公章名称)往往是由企业或行政机关领导人授意,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领导的意思去办理的。后在补办工商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营业执照名称与原来使用的公章名称不符的情况,有关部门对此种情况进行了规范清理,但也不是很及时彻底。随着问题的暴露和查处,这种情况才得到了根治。由于证、章不符,不少企业对外以现在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而使用的发票上的公章却仍是原刻制的公章。此案中存在的证、章不符的情况,正是由于上述历史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系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张××是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为“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公章的名称却仍是“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点”,其证、章名称不符,即属此类情况。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刻制公章。该案中被告人出现证、章不符,即属于该条例载明的企业擅自改变名称的情况,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这里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是行政处罚问题,二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两个问题并不能等同。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的分支机构——(下转第68页)(上接第51页)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在经营期间以“垦利××公司新安供油点”的名义进行经营,这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当地各大企业及驻地机关也均用盖有该名称公章的发票入帐。工商部门的管理人员也证实,至今仍有单位存在证、章不符现象,虽然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公章未经备案属私刻,也只是说明在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上存在暇疵,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以此推卸责任有欺诈之嫌。
二、关于被告分支机构负责人张××借款行为的认定
张××是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他的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无疑;但他借来的款是否用于经营,是被告的异议,也是本案认定的难点,笔者认为:一种情况是用于经营,就是说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情况是没有用于经营 ,而借据上盖有被告分支机构的公章(尽管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但其对外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对内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张××的行为就算是无权代理,该行为也是表见代理行为,照样应由被告即“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新安加油站”的法人——山东省××集团垦利公司承担责任。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