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因违反工商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及企业被撤销、解散或歇业后的民事责任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却规定甚少,仅有的部分司法解释也显滞后,审判实践中在适用法律上也理解不一。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属性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利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因此,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追究了企业的行政责任,其没有解决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实践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比较普遍,但其中有的企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创造条件以促成营业执照的吊销(主要表现在故意不参加年检),其本身没有清算债权债务的准备。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这种行政处罚必然伸展至司法程序,这也是笔者撰文的动因所在。
二、 涉诉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的确定
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目前司法界较为通行的看法是:企业法人清算期间,应以企业法人或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未进行清算的,可追加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人。其理由在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民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纠纷主体资格。这一观点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2000年做出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
但是,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的活动,应当与其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而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法人对外活动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剥夺。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不应也不能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未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前,应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从事清算活动,并进行起诉、应诉。如果企业法人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则以该企业法人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该企业法人虽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主体,避免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于2001年11月13日在《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中阐明的法理原则,“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主体的确认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三、、 涉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涉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组织的责任主要应有两种模式,即清算责任和清偿责任,下面分而述之。
1、清算责任是指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后,应由其清算组织行使相应的有限权利,其主要职责在于盘点管理企业财产,清理对外债权债务,这种职权主要表现为内部行为,是对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清算组织无权对外发生新的民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清算组织的活动特点。对已成立清算组织并已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其清理结果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对未组织清算组织的,或虽成立清算组织而未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责成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理企业财产,并在清算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清偿责任是指在企业成立之时或经营过程中,其清算主体(亦其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存有法律上的遐疵、或有规避法律情形的,应当对外债权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国务院1990年《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为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清偿主要包括:(1)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在出资不实的额度内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对企业提供注册资金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收取企业资金或实物的,在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在出资不实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5)企业成立后股抽逃、转移、隐匿资金的,在抽逃、转移、隐匿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因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果企业解散后股东未对其清算而私分企业财产,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清偿;(7)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有私分企业财产情况,债权人可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外乎清算责任和一定限度内的清偿责任两种,对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清算主体拒绝履行清偿义务的则可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作者: 徐献国 陈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