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荣增,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该村。
原告苟坡林,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苟美林,男,一九五0年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苟荣增,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该村。
原告苟华林,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垦利县铸造厂。驻垦利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尚华祥,厂长。
被告宋其民,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秦大国,男,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宋其民,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苟荣增、苟坡林、苟美林、苟华林诉称,一九九六年被告与原告因购销废旧输油管线合同纠纷一案,共同起诉了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此案由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规定:被告向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共计40389.53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9917元,案件执行费500元。这些费用全部由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替被告垫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50806.53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期间的利息4693.47元和一九九九年八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垦利县铸造厂辩称,对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垦利县铸造厂来承担。
被告宋其民、秦大国辩称,因在垦利县人民法院(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案件中,是由原告起诉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宋其民、秦大国一开始并未起诉,故我们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数额与垦利县人民法院(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判决书的判决不符,且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了对我们追要款项,因此,请求法院让我们退出诉讼或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宋其民、秦大国三方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在根据法院的判决向债权人履行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在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时,应该扣除自己应当该承担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付的款项55500元的请求不当。原告交付款项55500元属实,但其不应将该款中的4693.47元作为利息进行表述。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是41%,原告支付的55500元中,应当自己承担22755元,其余32745元,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宋其民、秦大国应按照(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判决所判定的比例(被告垦利县铸造厂为46%、被告宋其民、秦大国为13%)向原告清偿。并应以32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年息5.85%,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额应为2729.70元。被告宋其民、秦大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与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向执行庭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所放弃的实体权利,应视为是对所有合伙人权利的放弃。原告称是对其照顾、被告宋其民、秦大国称是对他两人的照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32745元,利息2729.70元,共计35474.70元,由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向原告支付27658.20元;被告宋其民、秦大国向原告支付7816.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
二、各被告间对上述款项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宋其民、秦大国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垦利县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此为由发回垦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注:一审中被告垦利县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缺席)
我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垦利县铸造厂被垦利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至今未于注销,垦利县铸造厂丧失的仅是对外的经营资格,即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该企业只有经过清算并向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而在此其间,其仍具有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民事资格,包括诉讼行为,其仍应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与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宋其民、秦大国三方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在根据法院的判决向债权人履行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在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时,应该扣除自己应当该承担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付的款项55500元的请求不当。原告交付款项55500元属实,但其不应将该款中的4693.47元作为利息进行表述。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是41%,原告支付的55500元中,应当自己承担22755元,其余32745元,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宋其民、秦大国应按照(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判决所判定的比例(被告垦利县铸造厂为46%、被告宋其民、秦大国为13%)向原告清偿。并应以32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年息5.85%,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额应为2729.70元。被告宋其民、秦大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与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向执行庭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所放弃的实体权利,应视为是对所有合伙人权利的放弃。原告称是对其照顾、被告宋其民、秦大国称是对他两人的照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32745元,利息2729.70元,共计35474.70元,由被告垦利县铸造厂向原告支付27658.20元;被告宋其民、秦大国向原告支付7816.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
二、各被告间对上述款项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债务纠纷(追偿权)案件,虽然重审与一审的判决结果一样,但该案涉及到的是被告(垦利县铸造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如其不具有,则判决结果另当别论了。该案关键所在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民事审判中一个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吊销行为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在此阶段,该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织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应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从程序上,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鉴于此,我院认为中院的上述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而我院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唯一不足的是一审判决书对垦利县铸造厂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未加以深入阐述。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孙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