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日晚,唐某到李某的饭店用餐,不慎遗失手提包一个(内有银行借记卡、居民身份证等物),被李某捡拾。当晚,李某持唐某手提包内的银行借记卡,通过其身份证猜配出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次日,唐某发现手提包丢失找到李某,李某矢口否认,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5日,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唐某。
[分歧]
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在该案中,李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顾客遗忘、遗失在饭店的财物,应当负有保管的义务;该手提包对于权利人唐某而言显然是遗失物,唐某主动找到李某后,李某拒不交出,其侵占的数额较大,已构成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密码,到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借记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性意见均有失偏颇,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1、胡立新同志对李某构成诈骗罪的分析笔者完全同意,但胡立新同志忽略了一个问题,即李某是用特殊的犯罪工具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刑法对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即信用卡诈骗罪。
2、李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主体方面,李某符合一般主体的要求;其次,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唐某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客体要件;再次,李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唐某的信用卡从银行骗取唐某钱财,符合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某财产的故意,符合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4月18日以批复形式已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