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日晚,唐某到李某的饭店用餐,不慎遗失手提包一个(内有银行借记卡、居民身份证等物),被李某捡拾。当晚,李某持唐某手提包内的银行借记卡,通过其身份证猜配出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次日,唐某发现手提包丢失找到李某,李某矢口否认,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5日,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唐某。
[分歧]
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在该案中,李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顾客遗忘、遗失在饭店的财物,应当负有保管的义务;该手提包对于权利人唐某而言显然是遗失物,唐某主动找到李某后,李某拒不交出,其侵占的数额较大,已构成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密码,到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借记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因此,只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以及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购物卡、代金券、电话卡、手机充值卡等等,才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银行借记卡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因不具有透支功能,不属于信用卡。仅持有银行借记卡尚不足以占有其中的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等手段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取得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只是占有了银行借记卡本身,并未实际取得银行借记卡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根据银行借记卡这种金融工具使用的特殊要求,只要不去查询和使用,该卡的价值就不会实现,原持卡人也不会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拾得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后冒用取款的不构成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胡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