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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
发布日期:2009-11-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
——安徽省黄山市公路局诉合肥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合肥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系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等八名股东出资,由安徽精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诚会计所)验资,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为作价145万元两层厂房。但因当时高新管委会与合肥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权限尚未理顺,该作为向东方公司出资的房产至本案涉讼时未经产权登记转户至东方公司名下。在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该房产近五年后,东方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与安徽桑尼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房产作价123.25万元转让给桑尼公司,并先期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同样基于管理体制上的问题,桑尼公司接受了此房产后无法办到房产证。据此,桑尼公司向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其与东方公司《厂房转让合同》的履行,东方公司向其退还已收取的房产转让款。受案法院经调查确认该房产原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接受该出、资后东方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等事实后,主持调解下达《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厂房转让合同》,东方公司负责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转至桑尼公司名下;桑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付清下剩房产转让款。调解结案后,桑尼公司持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审理期间顺利地在当地房管部门办到了权属归其所有的产权证。
以上是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涉及的第二被告高新管委会向第一被告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基本事实。
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黄山市公路局与东方公司在履行双方于1999年8月2日签定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时,东方公司违约。黄山市公路局据此诉请东方公司向其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1.86万元,并以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和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为由,诉请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争议的焦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1)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已为东方公司实际接受、占有、使用并以其名义对外处分?(2)判断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是否真实,应适用公司法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还是应适用房产管理法登记公示确权的原则? 代理诉讼及代理意见:吕淮波律师作为高新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其综合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没有事实依据。法庭调查证实,高新管委会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早在东方公司申办工商登记之前的1994年8月份,即将向东方公司认缴的出资本案所涉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自此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且在本案涉讼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分了该厂房,获得收益。这一客观的事实表明,该厂房已实际构成东方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因此就事实而言,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无事实依据。
2、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出资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及其股东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特定法。因此在涉及认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上,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中,理所当然应考虎首先适用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提出的要求,贯彻的是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即作为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只要其认缴的实物在客观上已归其享有股权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只要该实物在客观上已能受到公司控制、支配和处分,该出资已实际成为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即应视为股东认缴的实物已经出资到位。与公司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均无例外地仅仅将那些只满足了诸如资金到位的证明、实物出资的产权转户、登录等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满足实际将认缴的股金、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这一实质要件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
在本案中,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行为根本不同,即其已满足了将其认缴的厂房实际移交给了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这一出资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出资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一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何况在另一案件中,受案法院在下达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不仅确认了高新区管委会已实际将其应出资的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而且还确认了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处分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高新管委会在出资形式要件上存在的问题。因此,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并不属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在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原告认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不仅有违事实而且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判决东方公司应返还预收款、利息、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合计56.23万元;认为高新管委会以厂房向东方公司出资时,虽然将该厂房交付给东方公司,并有国资管理部门的登记,但此只能说明高新管委会将该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并不能说明东方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因此,高新管委会投资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据此判决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在出资或者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应付款的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判决的事项;认为高新管委会已实际将应出资的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已对该厂房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东方公司在履行另一案件中的受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时,将该厂房转让给了桑尼公司,取得了转让款,有关房管部门也向桑尼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这说明东方公司依法对该厂房行使了处分、收益的民事权利。因此,东方公司对高新管委会用作出资的厂房享有财产权,依法应认定高新管委会已出资到位。高新区管委会未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这一瑕疵,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就股东的出资对外承担资产担保的责任。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高新管委会和精诚会计所的判决事项,驳回了黄山市公路局对该两面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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