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案中,因李某、黄某、张某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0.4万元,其实际出资总额仅为2.4万元,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但是,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3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在以3个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债务应按照3个投资人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即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1.5∶1。这是因为,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成立,但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还是按照3个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来分担的,根据责任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公司产生的债务也应按照出资比例来分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某、黄某、张某实际是构成了个人合伙,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的分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出资人显然没有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因此,应由合伙人即出资人平均分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出资人的责任时应贯彻的原则是: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据此,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2.5-1)∶0.5(1.5-1)∶0.6(1-0.4)。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全体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中,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的出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些责任全部由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此时的承担方式是,先由瑕疵出资人补足实际出资与未出资之间的差额,如果差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超出部分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来分担责任;如果差额足以补偿违约责任,则剩余部分应作为公司的共同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各位出资人。在本案中,李某、黄某、张某应先分别补足出资,然后在出资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按照1.5(2.5-1)∶0.5(1.5-1)∶0.6(1-0.4)的比例进行分担。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首先,瑕疵出资人承担较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更重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个人合伙承担责任的方式相类似,但却不是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分配收益,没有约定的,平均分配收益、分担责任,这种利益分担、责任分配制度是建立在各合伙人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基础上的。而在瑕疵出资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各出资人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个人合伙的出资份额。如果将各出资人实际出资作为个人的合伙投入,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与第一种观点一样,可能导致实际出资越少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越小、足额出资的出资人也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
其次,公司设立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应进行清算。在进行清算时,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这些规定的相关精神,无论公司是不是实际成立,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都应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
再次,瑕疵出资的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后,以补足后的资产作为公司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出现补足后的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情况。此时,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按照前述三种观点,在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足额出资的出资人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资产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很可能小于其应补足的出资,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损失反而最大。
最后,瑕疵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后仍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在瑕疵出资的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较好地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瑕疵出资的出资人在出资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就是因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承担超过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此损害范围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应出资与实际出资差额越大的,过错责任就越大,应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赵 虎 陈志超